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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自报名),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太平洋电脑城二期停车场出口处,见被害人潘某甲独自途经此处,郑某即用手枪状打火机1支从潘某甲身后顶住其脖子进行威胁,抢走潘某甲三星牌NOTE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8元)及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其仅持手枪状打火机在被害人面前晃,没有用打火机顶住被害人的脖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太平洋电脑城二期停车场出口处,见被害人潘某乙独自途经此处,被告人郑某即用手枪状打火机1支从被害人潘某乙身后顶住其脖子进行威胁,抢走其三星牌NOTE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8元)及人民币200元。得手后,被告人郑某逃离现场时被治保人员抓获归案,作案工具手枪状打火机1把及赃款赃物已缴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池某甲、池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抓获地点、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接警经过,破案报告,网上户籍查询资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其仅持手枪状打火机在被害人面前晃,没有用打火机顶住被害人的脖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用手枪状打火机从被害人潘某乙身后顶住其脖子的事实,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枪状打火机1把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吴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