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4日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罗山县高店乡泗淮村境内道路改造,需砍伐道路两侧路道林树木,泗淮村委会便对该村集体所有的南从小于湾至泗淮村部北约200米(陈湾路口)道路两侧路道林树木公开拍卖,李某某以12万元价格中标,后泗淮村委会向罗山县林业局申请对上述路段路道林采伐。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道路林采伐四至界限为泗淮村小于湾路口至泗淮村部学校。该采伐许可证泗淮村委会未给李某某,亦未告知其批准采伐的四至界限。2013年7月份,李某某将从小于湾至泗淮村部的路道林砍伐后,又将从泗淮村部至村部北约200米(陈湾路口)的道路两侧路道林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于某某。2013年4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又以30000元的价格从于某甲手中将泗淮村十五组集体所有的道路两侧杨树买下。之后,于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以上树木砍伐351株后出售,经林业技术鉴定,其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87.5806立方米(其中泗淮村集体所有的村部至陈湾路���149株,立木蓄积为95.4433立方米;泗淮村十五组集体所有的陈湾路口至大于湾202株,立木蓄积为92.1373立方米)。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于某甲、雷某、涂某某、张某甲、张某甲、王某证言,泗淮村路道林杨树采伐协议书,高店乡泗淮村委会要求采伐该村路道林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设计说明,转让协议书,罗山县高店乡泗淮村、泗淮村十五组路道林砍伐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87.580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方 平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甘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