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项永军与吴哲刚、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军,吴哲刚,华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项永军。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吴哲刚。被告:华小芳。原告项永军与被告吴哲刚、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哲刚、华小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永军起诉称:被告吴哲刚、华小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两被告都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哲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华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项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项永军与吴哲刚、华小芳签订的借条原件,证明吴哲刚向项永军借款30000元,由华小芳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吴哲刚、华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项永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项永军与吴哲刚、华小芳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向项永军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借款人在借款期限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该借款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主张债权的费用。担保人保证期间为本借条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吴哲刚在该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华小芳在该借条的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备注: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前述借款逾期后,吴哲刚未归还借款,华小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哲刚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吴哲刚提供借款,被告吴哲刚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华小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哲刚尚应归还原告项永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华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哲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华小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