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谢华伟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谢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4号申请人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码73794743-4。法定代表人刘卫东,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被申请人谢华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药监局)申请执行谢华伟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县药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3年7月12日申请人县药监局作出的(保食)行罚(2013)009号《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谢华伟在保康县城关镇黄土岭村一组XX飘香店内存放2罐东莞市冠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黄玉米粒罐头”超过食品保质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经营的东莞市冠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黄玉米粒罐头”2罐;2、罚款5000元。被申请人谢华伟于2013年7月12日收到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后经书面催告无果,申请人县药监局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县药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保食)行罚(2013)009号《保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