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赵关华与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关华,殷荣,王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赵关华,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平,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荣,住江苏省。被告王来荣,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薛德庆,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关华诉被告殷荣、王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关华于2013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关华、被告王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德庆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追加殷荣为本案被告。后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关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王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关华诉称,被告殷荣以其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殷荣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被告王来荣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殷荣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殷荣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18日以及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钱款共计1,0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殷荣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王来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原、被告殷荣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王来荣愿意对殷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和对账单,证明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殷荣帐户940,000元。被告王来荣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来荣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看见借款实际交付,因殷荣未到庭,对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存在异议;被告王来荣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原告与被告殷荣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王来荣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来荣的担保是无效的。被告王来荣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证明被告殷荣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向被告王来荣说明殷荣的偿还能力,而实际殷荣并无偿还能力。2.网络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王来荣是碍于原告妻子茹雅文的情面才作为殷荣借款的担保人,且茹雅文与殷荣之前已经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殷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及被告王来荣提供的证据,殷荣依法享有质证权利,经合法传唤殷荣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妻子介绍与被告殷荣相识,被告王来荣系原告妻子的大学同学。被告殷荣以其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殷荣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殷荣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到2013年3月7日前归还。被告王来荣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表示愿意为殷荣向赵关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赵关华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殷荣帐户共计转入94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借款不着,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王来荣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因被告殷荣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低于借条载明金额,故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940,000元认定本金。关于借款利息,债务人未归还债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本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王来荣应依约对殷荣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来荣主张原告与被告殷荣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关华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并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来荣对被告殷荣归还原告赵关华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关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殷荣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立辉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付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