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民初9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熙与林柏良、邹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熙,林柏良,邹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007号原告:王熙,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柏良,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邹秀平,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丁库,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熙与被告林柏良、邹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6日、10月10日、11月2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邦宝,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丁库和李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柏良、邹秀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林柏良与原告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2015年7月9日止欠原告本金678万元,并承诺7月20日前还清,如超过此时间按每天实计利息计算,月息按3%计算。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柏良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邹秀平与林柏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秀平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鹿城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告与被告林柏良之间的借贷往来始于2005年,利息最低为月利率3%,最高为月利率4.5%,属于高利借贷,原告已从被告林柏良处获得超过1亿元的利息。3.2015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林柏良向原告出具两份承诺书,分别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78万元及利息900万元。其中900万元利息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的利率超过月利率3%,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以扣减。4.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被告林柏良向原告借款,已支付的利息利率超过3%,超出部分也应予以扣减。5.除上述借贷外,原告与被告林柏良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存在临时借款往来(过桥资金),被告林柏良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利率超过月利率3%,超出部分同样应予以扣减。6.两份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林柏良于2015年8月至2016年6年期间合计支付给原告1181万元,其中现金汇款208万元,以房抵债973万元,已经清偿了对原告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林柏良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8日,经对账,原告与被告林柏良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柏良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万元,利息已结清。同时,双方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期间发生的借款及还款进行梳理和结算。经核对,双方确认在该期间段内,被告林柏良向原告的借款以及被告林柏良的还款情况如下: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万)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340.51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1.78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40.18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101.95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120.18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80.36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5.37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15.2025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50.15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72.1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34.5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16.11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借款合计还款合计5015.3925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林柏良制作并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一份,该明细账载明了双方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期间的借款和还款往来,最终结欠本金为678万元,按原利率(月利率3.6%或4.5%)计算的利率为9966160元。在该明细账的基础上,双方协商达成了本金678万元、利息900万元的还款意向。随后,被告林柏良就承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关于本金的承诺书载明:本人2015年7月9日止欠王熙本金678万元,本人承诺本月20日前还清。超过此时间,按每天实计利息计算,月息按3%计算。关于利息的承诺书载明:本人至2015年7月9日止,总结利息欠息936万元(本人同意900万元)。本人从本月7月9日起利息按1%计算,承诺以下还款时间日期,如在承诺日期内没按时还款的,则另加没还款金额2%的利息。还款计划表如下:2015年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2016年1月30日前、2月30日前、3月30日前、4月30日前分别还150万元,共计900万元。两份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林柏良于2015年8月20日、8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月6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8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16年5月期间,被告林柏良提供其与配偶邹秀平共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56号商铺给原告抵债。同月25日,被告林柏良、邹秀平与原告在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委托原告出售上述商铺。后该商铺以310万元(310万元出售的前提是被告林柏良立即清退原有租赁,因被告林柏良未及时清退,故实际价格为2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余祥刚。因买受人余祥刚代被告林柏良偿还了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43.5万元(余祥刚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林柏良转账支付43.5万元),以及被告林柏良在此之前尚欠买受人余祥刚包括租金在内的其余债务,买受人余祥刚在应付的房款中扣除银行按揭贷款43.5万元及其余债务后,于2016年5月19日、6月3日、6月27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3日、9月14日、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6.5万元、40万元、10万元、40万元、40万元、25万元、15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216.5万元。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林柏良口头约定,被告林柏良将其享有的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十三套房产给原告抵债。2016年6月至7月期间,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十三套抵债房产与原告指定的买受人陆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除其中编号为1幢2101号的房产分两次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外,其余十二套房产均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开具发票后,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具体如下:房号开票时间发票价格(元)1-21012016年6月28日2017年4月21日1-21212016年6月28日1-21202016年6月29日1-19182016年6月29日1-14212016年7月7日1-14012016年7月7日1-14202016年7月7日1-08012016年7月21日1-18182016年7月21日1-20012016年7月21日1-20202016年7月21日1-20212016年7月21日1-21032016年7月21日合计此后,原告以被告林柏良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坐落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56号商铺的积为87.73平方米。案外人余祥刚在购买该套商铺前,曾在2016年年初从两被告处购买取得了与该案商铺相隔不远的52号商铺,52号商铺的面积为107.32平方米,在税务部门登记的出售价格为3638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承诺书、《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产权证、交易税款计算报告、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房款支付情况说明、余祥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解除协议、证人陈州和周政廷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交易明细、电子回单、产权证、公证书、委托书、投资结算协议书、领取办证资料表、发票、往来明细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柏良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林柏良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78万元、利息900万元;2.被告提供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十三套房产给原告抵债,抵债金额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合计为678422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林柏良于2015年7月8日结算的900万元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2.被告提供的坐落于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东街56号商铺的抵债金额、抵债时间如何认定。3.被告提供的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十三套房产的抵债时间如何认定。4.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林柏良偿还的款项应按照什么顺序抵扣债务。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900万元结算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柏良就双方之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经原告的计算,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林柏良共计向原告借款5453万元,共计还款50153925元,按月利率3%以及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林柏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75477元、利息631949元,合计15807426元。在上述期间内,如果暂且将被告林柏良支付的50153925元全部作为本金扣减,那么被告林柏良在该期间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76075元。将15807426元减去4376075元,得出的数据为被告林柏良欠原告的利息(15807426元-4376075元=11431351元)。因为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林柏良按照超过月利率3%的利率实际支付了利息2159360元并支付临时拆借利息244565元,合计2403925元,如果将这些已经支付的所谓的高息都暂且“退还”被告林柏良,那就不存在超过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问题了。在“退还”被告林柏良2403925元的同时,为了保证本息之和保持不变,那么应该在本金4376075元的基础上加上2403925元,加上后本金为变为678万元,利息为9027426元(11431351元-2403925元)。被告林柏良在结算时,根据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得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万元、利息9156256元,合计15936256元。因被告林柏良计算的结果15936256元与原告计算的本息总额15807426元相差不多,故原告同意被告林柏良按照其计算的还款金额和承诺的时间进行还款。虽然原告同意被告的方案,但结算的900万元利息实际并未超过月利率3%,不应该扣除。两被告则认为,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柏良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经被告林柏良计算,被告林柏良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678万元、利息900余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一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当日,被告林柏良在该《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涉案的两份承诺书,分别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678万元、利息900万元。从《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载明的内容可以反映,900余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6%或者4.5%结算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如果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应为7094700元,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原告陈述的关于67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由来不符合民间借贷实践,也与当初双方协商所依据的《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林柏良在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的结算过程中向原告出具《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载明的结算借款本金为678万元、利息为900余万元。该结算的借款本息金额与被告林柏良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双方是在《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的基础上结算出拖欠的借款本金678万元和利息900万元。原告在结算时对被告出具的《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被告林柏良提出的还款方案进行还款。因此,对于结算利息的利率是否超出月利率3%,应当根据《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进行判断,而并非根据原告陈述的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原告所陈述的计算方式虽然同样能够得出本金678万元和利息900余万元,但并不能说明900万元利息是否超过月利率3%,且原告的该计算方式未得到被告的认可,系原告在诉讼中的单方陈述。根据《2015年7月应付王熙利息明细账》载明的内容,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应为709.47万元,即结算利息900万元中190.53万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两被告认为,涉案商铺价值360万元,被告林柏良与原告最初约定抵债金额为360万元,后因该商铺还有43.5万元按揭贷款未还以及被告林柏良尚欠买受人余祥刚其余债务约27万元,扣除按揭贷款和债务后,实际抵债金额为290万元。被告林柏良与原告协商好以290万元抵债后公证委托原告出售商铺,无论原告以多少价格出售商铺以及从买受人处实际收到多少房款,商铺的抵债金额均应认定为290万元,且抵扣原债务的时间以被告与原告办理公证委托手续之日为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柏良确实就该商铺达成了290万元抵债的口头协议,但该商铺存在按揭贷款以及租赁情况,被告林柏良在抵债时答应在出售商铺前会将按揭贷款还清并将租赁关系解除,但被告林柏良未履行承诺。在该商铺出售给案外人余祥刚后,余祥刚扣除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43.5万元以及被告林柏良拖欠的其他债务后,根据被告林柏良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216.5万元。因此,该商铺的抵债金额应认定为216.5万元,且以实际收到的时间为抵扣时间。另外,商铺买受人余祥刚与被告林柏良在涉案商铺出售前是认识的,是被告林柏良负责联系和洽谈价格的。因被告在商定好出售价格后无法亲自前往办理,故公证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林柏良并未就该商铺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双方仅对该商铺用于抵债这一事实无异议,具体是“原告负责出售,无论出售价格多少,均抵消原债务290万元”还是“商铺以290万元出售,原告取得房款后抵消相应金额的原债务”,双方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债务人若主张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前一种约定,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以债权人实际收到的款项抵消债务。现被告林柏良作为债务人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买受人余祥刚的情况分析。经查,买受人余祥刚在受让涉案商铺前,曾在两被告处购买取得了与涉案商铺相隔不远的一套商铺。由此可以推断,原告陈述的涉案商铺的买家是被告负责联系并商定价格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涉案商铺的实际出售价为290万元以及与附近52号商铺的出售价相比较,可以说明在商铺出售前被告林柏良已经与买受人余祥刚协商好了商铺的出售价格,原告取得房款后抵消相应金额的原债务,但此后原告未获得预期的房款。在此情况下,应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另外,买受人余祥刚抵扣其对被告林柏良的债务后将剩余房款支付给原告的行为也印证了原告与被告林柏良之间的约定并非“原告负责出售,无论出售价格多少,均抵消原债务290万元”,如果存在这种约定,那买受人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房款,而不是将其中部分房款抵扣被告林柏良拖欠的债务。综上,原告在涉案商铺中实际受偿216.5万元,该金额应作为抵债金额,且抵债时间以实际收到日为准,即2016年5月19日16.5万元、6月3日40万元、6月27日10万元、8月12日40万元、8月13日40万元、8月14日25万元、8月23日15万元、9月14日10万元、10月10日2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镇江红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十三套房产的抵债时间应以双方最初协商决定抵债当月的月末,即2016年6月30日为准。原告认为应当以房开公司开具该十三套房产的发票的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柏良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房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从代物清偿的目的看,仍应实际履行才能发生清偿的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林柏良约定抵债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在没有明确抵债时间的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过户登记作为实际履行的标志。现原告仅主张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抵债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达成抵债合意的时间作为债务的消灭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认为,被告林柏良出具承诺书之后偿还的款项应当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即先偿还已结算的900万元利息,后偿还678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新利息。被告认为,首先,承诺书载明本金678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前,900万元结算利息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由此可见,双方对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是有明确约定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金678万元属于先到期的、负担较重的债务,应当先于900万元结算利息偿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林柏良于2015年8月20日、8月21日支付的58万元和50万元。被告林柏良在支付该两笔款项时,678万元本金已届清偿期,900万元结算利息尚未到期,故应先用于抵扣678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新利息。因双方对678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新利息的偿还顺序未作约定,故该两笔还款应先支付678万元借款产生的新利息,多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具体计算如下:2015年8月20日的58万元中210180元用于支付678万元本金2015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剩余369820元偿还本金,偿还后本金余额为6410180元。2015年8月21日的50万元中6410元用于支付6410180元本金当天产生的利息,剩余493590元偿还本金,偿还后本金余额5916590元。第二,关于被告林柏良于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的款项(包括以房抵债)。被告林柏良在支付这些款项的时候,900万元结算利息也已部分或者全部到期。而该部分利息是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产生的,虽然双方约定该部分利息分期支付的时间迟于678万元本金,但被告在该部分利息到期后未履行还款承诺,构成违约,违背了诚信原则。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2016年1月21日起的还款先支付已经结算的利息更为合理。另外,虽然678万元以及900万元款项分两份承诺书予以结算且约定的偿还时间有先后,但该两笔款项实为一笔借款债务产生的本金及利息,有别于普通意义上的两笔债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适用的对象是数笔债务。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2016年1月21日起的还款先支付已经结算的利息更为妥当、更符合情理。被告主张还款先抵扣678万元本金后抵扣900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6年1月21日起的还款先扣减709.47万元结算利息,多余部分扣减5916590元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如仍有多余扣减5916590.18元本金。经抵扣,被告从2016年1月21日起支付的款项可以清偿709.47万元结算利息,剩余部分仅够偿还5916590.18元本金截止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即截止2016年12月16日,被告林柏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16590元,利息已结清,此后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柏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柏良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柏良偿付该借款本息,其配偶邹秀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3年11月1日之前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临时拆借的借款利息已结清,被告要求重新计算并将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柏良、邹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熙借款本金59165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6元,减半收取41003元,由原告王熙负担11413元,由被告林柏良、邹秀平共同负担29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斌二O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吴晨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