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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黄凤琼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琼,广州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黄凤琼,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广州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住所地。负责人梁润有、梁泽堂、梁锡堂、梁天胜,系该生产队队委。委托代理人曹嘉铭,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垣,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景华,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智聪、谢学玲,系该被告办公室人员。原告黄凤琼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以下简称长沙村新南1队)、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沙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欧阳垒、人民陪审员冯树棠、人民陪审员黎新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琼、被告广州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垣、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景华及委托代理人黄智聪、谢学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凤琼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将位于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看份字号面积约37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在合同即将到期的2013年3月24日,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在未通知原告黄凤琼的情况下进行招投标,将该土地发包给他人,且合同到期后,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没有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黄凤琼缴纳的5000元按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退还按金并提出以高于第三方投得价格的价格继续承包该土地,但遭到拒绝,在上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返还按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辩称,其与黄凤琼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租赁期间,合同履行没有出现问题,合同到期之际,该生产队几位队委及队长曾与包括黄凤琼在内的三位租户商量,询问三位租户以租金每年9000元的价格是否愿意续租,包括黄凤琼在内的三位租户认为租金太贵,承担不起,在此前提下,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于2013年3月24日上午对该土地以公开招标形式进行发包,招标当日被告通知了原告黄凤琼参加,原告当时也来到招标现场。关于按金一事,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曾委托村干部陈炳坤于2013年4月13日告知包括黄凤琼在内的三位租户,于2013年4月30日前拆除地上搭建物,如到期没有拆除,搭建物及按金5000元即归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所有,当时三位租户均已答应。被告方已经给原告一个月时间让其拆除地上搭建物,在此期间内原告一直在做生意,直至最后几天,由于时间紧迫,才匆忙拆了一些有用的建筑材料,剩下了一片烂砖烂瓦,另外,由于原告黄凤琼没有及时清理土地,导致新的租户无法对该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给新租户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为协商解决这一事件也付出了一定的经济代价,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不同意退还原告5000元按金和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黄凤琼提供的合同与其无关,合同上未见被告长沙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原告黄凤琼和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长沙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参加过该合同的订立,双方也都没有征求过被告长沙村经济合作社的意见。被告长沙村经济合作社下属的生产队都是实行两级经济管理,即全村所共有的集体资产由村集体进行运营管理,生产队部分则由其自行解决收支分配,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发包土地的收入,该部分收入由生产队社员自行商讨分配方案,被告长沙村经济合作社从不参与生产队的土地出租和收入分配。综上,被告长沙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原告黄凤琼和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的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凤琼和其前夫冯志伟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将位于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看份字号面积约375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黄凤琼和其前夫冯志伟使用,由租户于签订合同之日交按金人民币5000元及当年租金人民币5000元,第二年开始,租户须在每年的4月1日前缴清当年度租金,租期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共五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守约履行。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于2013年3月24日上午对该土地以公开招投标形式对外发包,该土地被新的租户投得,因原告于其租赁期内在该土地上搭建有建筑物,因此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要求原告黄凤琼限期内予以拆除,并返还按金,原告黄凤琼以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没有返还按金、合同无约定其需拆除搭建物为由,不肯拆除搭建物,由此,双方便起争执,在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黄凤琼遂将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表示拆除搭建物需要一周时间,总费用约为3000元至5000元,原告黄凤琼确认拆除搭建物需要一周时间,但拆除总费用约为4000元。另查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黄凤琼和冯志伟与长沙村新南1队签订的,冯志伟系原告黄凤琼的前夫,由于冯志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已经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冯志伟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等本案有关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交由原告黄凤琼行使,原告黄凤琼同意冯志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在合同期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只是在合同期满后的返还土地及返还按金两个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其中原告黄凤琼称,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在对涉案看份字号面积约375平方米的土地招标时,没有通知其参加此次招标活动,并拒绝了其以高于第三方投得价格的价格继续承包该土地的请求。由于原告黄凤琼没有对上述情形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另据法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对应本案查明事实,黄凤琼租赁被告长沙新南村1队的土地,并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合同中没有约定搭建物于合同到期之时的处理方式,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该搭建物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据此,原告黄凤琼在涉案看份字号面积约375平方米的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为了能够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妥善较快清理涉案土地,本院认为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负责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搭建物为宜,由原告黄凤琼负担相关拆除费用。参考双方对拆除费用的评估价格,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按金5000元的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在终止时一次性无息归还给承租方,故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在按金中扣除拆除搭建物所需费用3500元后,应将剩余的1500元返还给原告黄凤琼。对于原告黄凤琼要求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主张,因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行为及民事诉讼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被告长沙村新南1队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时候,由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经济合作社补充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凤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看份字号面积约375平方米的土地交还给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于接收土地后,将扣除拆除搭建物所需费用3500元后余下的1500元按金返还给原告黄凤琼。二、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的返还按金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凤琼负担15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负担10元。上述款项25元已经由原告黄凤琼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新南1队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垒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时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