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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方根喜与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喜,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骆元法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方根喜。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元法。第三人:骆元法。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原告方根喜与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骆元法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根喜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和第三人骆元法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根喜起诉称:2009年,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作为发起人向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持有公司股份52%;案外人骆永岳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持有公司股份48%。2010年6月,被告及第三人通过伪造原告签名分别制作了时间为2010年6月8日的《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原告持有的嘉善澳森公司52%的股权转移至第三人骆元法名下。后原告经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分别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认定了2010年6月8日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010年6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但原告向被告函告要求变更登记,被告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嘉善县工商管理局申请撤销2010年6月21日作出的投资人方根喜与骆元法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骆元法陈述称:被告的实际出资股东是第三人,原告只是借名股东。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在上诉中,上诉结果可能会影响本案审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上诉案件结案后,再做审理。原告方根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三人骆元法进行如下质证: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骆元法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二、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被告52%的股权,于2010年6月21日由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变更登记形式,转到了第三人名下。第三人骆元法质证认为:对此持有异议。被告本身52%原始出资是第三人出资的,是挂在原告名下,也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后来第三人因为自身需要变更过来。三、2011嘉善商初字第961号判决书、2012年浙嘉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法院判决不成立的事实。第三人骆元法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形式上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股权转让,包括股东会签字,只是一个形式,因为原告只是挂名的,在公司没有任何一份签名,对于公司的股东实质是没有影响的,真正的出资股东是本案第三人。四、2012嘉善商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实。该案判决已经生效。第三人骆元法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上。五、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函告公司,要求撤回2010年6月8日的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第三人骆元法质证认为:第三人没有收到,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应该拿出已经送达的证据。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第三人骆元法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对于原告方根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按照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原告向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2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持有公司股份52%;案外人骆永岳出资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持有公司股份48%。2010年6月,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持有的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52%的股权变更至骆元法名下。另查明,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方根喜与骆元法之间的2010年6月8日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方根喜未作亲笔签名;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2010年6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方根喜将其所持有本公司的52%股权计26万元出资额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骆元法。其他原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方根喜未在该决议作亲笔签名。2013年5月17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三人的陈述根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被核准的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嘉善澳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