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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丁卫嘉信用卡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丁卫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588号上海浦发大厦9层。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卫嘉,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丁卫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于2008年12月15日获得批准,卡号为×××0968。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后逾期未还。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28551.99元(截至2013年7月6日,被告欠本金24200元、利息2084.98元、滞纳金2267.01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200元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卫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968。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7月6日,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551.99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载明: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载明: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551.99元(截至2013年7月6日)未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4200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卫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551.99元(截至2013年7月6日),并给付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为257元,由被告丁卫嘉负担(被告丁卫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被告丁卫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57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