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招招与赵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招,赵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黄招招,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祥胜,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社区推荐)。被告:赵汉星,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招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汉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于2011年1月28日一次性清偿,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11年6月6日,原告遇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之后,被告电话联系不上,家中无人居住,单位也办理了退休,原告无法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以房屋装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黄招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壹个月,用于装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且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后因无法找到被告故于同年4月6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而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现因被告未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招招借款人民币49000元。二、被告赵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招招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9000为基数,从2012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赵汉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