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艾某乙与艾某甲、艾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甲,艾某乙,艾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艾小康(系艾某甲之女),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乙。委托代理人任国忠,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艾某丙,开滦集团唐山矿职工。委托代理人艾小兰(系艾某丙之女),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艾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重)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是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长女,二被告分别是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的长子和次子。二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生前所有的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东小艾村2间平正房拆迁置换了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10楼3单元1201室(75平米户型)和路南区兴泰里107楼1单元902室(67平米户型)两套住房。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2年1月25日立下三份遗嘱,指定将拆迁置换的两套住房及地下室、车库由原告继承。二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分别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11月11日去世。生前由子女轮流赡养。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于2012年1月25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于2011年4月8日所立遗嘱虽然由艾有新书写,但是立遗嘱人与张凤珍系夫妻关系,故由艾有新书写遗嘱并与张凤珍共同签字确认处分其财产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艾某丙、艾某甲主张上述三份遗嘱应属无效遗嘱,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被继承人艾有新、张凤珍2011年4月8日及2012年1月25日所立三份遗嘱合法有效。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110楼3单元1201室和兴泰里107楼1单元902室房产由原告艾某乙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艾某丙、艾某甲各负担2150元。判后,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二被继承人于2011年4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遗嘱内容存在,应归无效。另外,艾有新所立遗嘱是在楼房没有回迁的情况下自书的遗嘱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二被继承人于2012年1月25日所立由他人代书的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对2011年4月8日所立遗嘱进行了变更,应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该遗嘱没有被继承人艾有新的口述内容,由他人代书的艾有新所立遗嘱仍归无效。本案身患脑梗死疾病的被继承人艾有新在由他人代书遗嘱时,代书人于贺君并没有询问立遗嘱人艾有新相关情况,录像中,艾有新也没有口述遗嘱内容和明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签名也是在他人指点下签的姓名,足以证明艾有新立遗嘱时,大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故由于贺君代书的艾有新遗嘱,没有艾有新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也应仍归无效。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依照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艾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无论上诉人怀疑艾某丙被艾某乙收买还是对方讲的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上诉人在一审还是在二审都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从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证实,上诉人对所立遗嘱的内容是认可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遗嘱内容存在,另外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明确谈到自己的主张,两处房产分别在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中做出书面遗嘱,本案不存在变更问题。本案是家庭矛盾,为了本着一家人和睦着想,希望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艾某丙答辩,立遗嘱的时候实际没有这两套楼房。其中一份遗嘱是代书遗嘱,我们怀疑代书人和被上诉人是朋友,我们不知道这份遗嘱。立遗嘱的时候我们不知道被继承人身体怎么样,两位老人时而清醒时而糊涂,清醒的时候什么都明白,不清醒时是否连亲孙女都不认识,希望被上诉人提交两位老人立遗嘱时清醒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于2011年4月8日所立遗嘱的效力,《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条文中并未使用应当两个字,故由艾有新书写、张凤珍签名的遗嘱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处分的是自书遗嘱未处分的财产,三份遗嘱内容并不抵触,上诉人主张代书遗嘱内容对自书遗嘱内容进行了变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艾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焕英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