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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办事处南河村兴华路106号二楼被害人王某住处,撬门锁入室,窃取王某的一台台式电脑、一只苹果王手机、一台电风扇以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四枚黄金戒指。经估价,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5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人民币10598元,返还被害人王小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