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25日,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被告文某,男,1983年1月12日,汉族,无业,内蒙古。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美兰、人民陪审员夏申利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春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1我与被告在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争吵,来二连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多次受伤治疗,被告的暴力与自私行为导致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于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教育费。被告文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在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文振宝(2005年11月25日出生)。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份来到二连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因家庭纠纷公安派出所出警,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林地10亩,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共有财产的分割。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近些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因被告不尽做丈夫的义务,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文某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文某某的成长,故原告抚养儿子文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支付孩子适当的生活费、教育费,即每月800.00元。原告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某和被告文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文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文某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教育费800.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宋美兰人民陪审员 夏申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