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开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豫龙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龙吸塑包装有限公司,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郑州豫龙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南曹村。法定代表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与经南三路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小溪,经理。原告郑州豫龙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诉被告和胜唐(郑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胜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焱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胜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75件十字托,货物总价款为2925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250元及利息。被告和胜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豫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宋某证人证言一份;2、2009年4月8日送货单一份;3、2009年2月25、26日送货单各一份。被告和胜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经审查,对证据1,证人宋某属原告工作人员,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不显示和本案被告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唤因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26日签收原告两批货物,原告自认货款由和胜唐公司经理李宏伟支付。2009年4月8日,黄唤因签收原告75件十字托,货物总价款为2925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5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胜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豫龙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七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郑州豫龙吸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