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燕,威县司法局洺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威县人,住娘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2008年10月14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生长子取名刘某乙,2010年6月12日生次子取名刘某丙,现均随我生活。婚后我出资由被告经营一童装店,该童装店财产全部由被告掌管。婚后日常生活中欠下一些债务至今未还。我与被告婚前交往较少,互不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根本建立不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和被告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被告时常骂人,甚至不断不告而别,对我和两个孩子不闻不问,以至于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被告这种对家庭毫不负责任的态度,致使我们之间的矛盾逐步升级,最终导致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经常提出离婚。两人曾于2012年10月份达成离婚协议,但因手续问题未能办理。2013年8月1日我和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开始与我分居。至此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我和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因两人矛盾重重,被告经常不顾家庭和孩子随意离家,继续维持这桩婚姻,只能为我造成更大的痛苦,无奈,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男孩均判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婚后的债务依法共同承担。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两个由原告抚养也同意,承担不起抚养费;三、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四、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状况;2、家庭户口本,证明子女状况;3、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欠威县兴合土产有限责任公司58400元;4、提供两个欠条复印件,证明开门市时借原告父母123500元;5、提供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门市情况;6、提交两个孩子学费单据7张,证明两个孩子花费较大。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道,对证据4表示不认可,认为自己曾跟原告的父母借过钱,但认为是其跟原告父母的债权债务,跟原告无关。被告提交了孕检证明,证明现未怀孕,原告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于2010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双方认可无共同债权、存款、现金。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开一童装门市,但均未提交该门市经营情况的证据;原告称有债务181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只承认借原告父母65000元,但称属个人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现未孕。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两个孩子均为家庭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子,应该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当庭均表示不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和刘某丙因原告要求全部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应尊重双方意见,所以两个婚生男孩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胡某某按规定给付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河北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相关数据,结合其家庭为城镇户口,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给婚生男孩刘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给婚生男孩刘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对于原被告所称门市情况,因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经营情况,对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称借其父母的123500元,因原告仅提供欠条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务情况,该事可由债权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解决,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所称的欠兴合公司58400元,因被告表示不知情且该证明未显示债务的形成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和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可由债权人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解决,本院在此案中不作处理。对被告所称的借原告父母65000元,因被告自认该债务与原告无关,该债务可有债权人选择解决方式,本案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刘某丙跟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给婚生男孩刘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给婚生男孩刘某丙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上述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每12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耿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