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财龙与被告葛丹梅、王永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财龙,葛丹梅,王永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郑财龙。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丹梅。被告:王永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号乙鑫通大厦*楼。机构代码:58965285-2。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辉。原告郑财龙与被告葛丹梅、王永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判,原告郑财龙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葛丹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宾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财龙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郑财龙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肥乡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文化广场前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被告葛丹梅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0余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其他损失高达万余元。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郑财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丹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永宾,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肥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郑财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丹梅承担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病例、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和肥乡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13508.19元。4、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000元。5、邯郸市邯山区龙恒印刷厂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6、邯郸市邯山林海印务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损失数额。7、胡金如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是原告郑财龙。8、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684元。9、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预留另一伤者应得的部分;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葛丹梅、王永宾辩称:除保险公司应承担之外的部分,我们依法承担。被告葛丹、王永宾梅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两人护理需要做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地在肥乡,而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单位均在邯郸,足见其不真实,护理、误工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评估报告不该是复印件,没有附更换零件的照片;交通费法院应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葛丹梅、王永宾对原告郑财龙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郑财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胡金如实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吕珂沿肥乡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乡县文化广场前时,与被告葛丹梅驾驶的被告王永宾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肥公交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郑财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丹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原告郑财龙摩托车的吕珂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告在肥乡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3508.19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需加强营养。经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财龙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及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一、医疗费135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25)、营养费500元(20×25),该项合计15258.19元。二、误工费13790.47元(41946÷365×120,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职工工资为41946元)、护理费9768.25元(41946÷365×25×2人+41946÷365×35,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职工工资为4194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该项合计25058.72元。三、车损3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项损失数额为15258.19元,而本事故的另一伤者吕珂的医疗赔偿数额为25424.27元,合计已超出10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按两受害者的医疗赔偿数额比例对原告郑财龙承担承担3750.56元(15258.19/(15258.19+25424.27)×10000)。原告第二项损失数额为25058.72元,本事故另一受害者吕珂的伤残赔偿数额为14227元,合计39285.72元(25058.72+14227),不超出110000元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第三项损失数额为3684元,已超出2000元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财龙30809.28元(3750.56+25058.72+2000)。原告的剩余损失13191.63元(15258.19+25058.72+3684-30809.28),因被告葛丹梅负次要责任,故其应该对原告郑财龙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957.49元(13191.63×30%)。被告王永宾虽是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其本身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内容,或与事实不符,或与法律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财龙元30809.28元;二、被告葛丹梅赔偿原告郑财龙3957.49元;三、驳回原告郑财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郑财龙承担37.1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10.76元,被告葛丹梅承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谢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