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廖纯英与关庆祥、周计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纯英,关庆祥,周计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廖纯英,女,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庆祥,男,汉族,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周计生,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关庆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的20%。被告关庆祥在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周计生是担保人。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5日为22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关庆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庆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借款本息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在上述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关庆祥交付50000元现金,被告关庆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周计生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从2011年7月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本院认为:被告关庆祥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计生作为保证人在收据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被告关庆祥逾期付款日起六个月内。《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庆祥应于2011年12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免除责任。原告向被告周计生主张保证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庆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1年9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廖纯英。二、驳回原告廖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关庆祥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 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