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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迈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某,男,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64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被告饮酒无度,搞得家中象酒馆一样,被告的女儿、朋友也常来家中喝酒、吵闹,每次喝酒少至五小时,多至八小时,致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老母亲与原、被告同住,吵得老人深夜不能入睡。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的生活,精神上也承受不了,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我喝酒原告一直是知道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居住的房屋要拆迁,想把我赶走,而以我喝酒为由提出离婚。我对被告仍有感情,今后也会尽量控制喝酒,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及其女儿、朋友经常无节制在家中喝酒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尽量控制喝酒,原、被告遇事多沟通,双方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滕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