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彩宝与濮菊芬、顾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宝,濮菊芬,顾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朱彩宝,女,195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菊芬(暨被告顾玉英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顾玉英,女,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彩宝诉被告濮菊芬、顾玉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濮菊芬、被告顾玉英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宝诉称,2013年1月14日,其骑电动小三轮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被告濮菊芬驾驶、登记在被告顾玉英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濮菊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0506.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菊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使用登记在被告顾玉英(系其母亲)名下的车辆,现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顾玉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濮菊芬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44分许,原告骑无号牌电动小三轮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苏同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和尚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被告濮菊芬驾驶、正由北向南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苏州市交巡警支队吴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濮菊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原告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90日应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一人护理60日,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可视为合理范围。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顾玉英名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取被告濮菊芬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菊芬对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残疾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之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原告要求由被告濮菊芬(即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现参照事故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原告自负35%的责任,被告濮菊芬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残疾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系其自愿,本案不再理涉。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主张金额人民币14470.31元。经核,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人民币108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90日,酌定每天标准20元,核算为人民币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标准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967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为人民币59354元。5、护理费。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共予一人护理60日,酌定每人每天标准为45元,核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告的主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70元,并提供部分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就诊医院及就诊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人民币2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苏州新美杰工艺草制品厂出具的减少误工收入证明、2012年11月份工资表及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其未投保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受伤前,其仍在工作,故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后变更为按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1530元主张。被告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向苏州新美杰工艺草制品厂核实,原告自2011年起至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能上班,公司亦未发放工资。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现有证据可证明损害发生前,其仍在工作,且有一定收入来源,现原告以每月人民币153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至于误工期限,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13年8月16日),为7个月零3天,核算误工费为人民币10863元。9、原告提供票据一份,主张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94515.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人民币75617元。超出或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人民币8898.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5%,即人民币3114.41元;被告濮菊芬赔偿65%,为人民币5783.90元,因其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基于支付的经济性,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4216.10元,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濮菊芬,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尚需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140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朱彩宝赔偿款人民币81400.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濮菊芬人民币4216.1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3元,由原告朱彩宝负担人民币170元,被告濮菊芬负担人民币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中心支行,账号:32×××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