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2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棕北小区竹苑*****号。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罗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文斌。上诉人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上诉人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陈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3日,爱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爱邦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4日退回相关鉴定资料。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发包人爱邦公司与承包人蓉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蓉城公司施工建设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沙坪村的“悦谷”青城二期。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1、蓉城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转移给爱邦公司,由爱邦公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因爱邦公司已支付给蓉城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蓉城公司对外依合同支付的款项双方同意据实多退少补(与项目有关的);3、双方同意解除爱邦公司与蓉城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合同解除后悦谷项目的所有工作及事项,均与蓉城公司无关;4、合同解除后爱邦公司付给蓉城公司悦谷项目的辛苦费1000000元,在交接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并载明以上交接及核复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随后,蓉城公司将《河堤堡坎协议书》、《红砖购销合同》、《砂石销售合同》等转移给了爱邦公司。2011年8月13日蓉城公司将《悦谷青城项目部2010年11月-2011年5月现金支出汇总表》(以下简称《现金支出汇总表》)《现金支出汇总表》及相关原始票据移交给爱邦公司,爱邦公司签字盖章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蓉城公司悦谷青城项目部交来已支付各分包单位工程款、材料款等原始票据总金额3986702元”。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项3000000元均无异议,但爱邦公司未按协议支付相应款项,蓉城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邦公司向蓉城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补偿费(辛苦费)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该补偿费支付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爱邦公司向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86702元;3、爱邦公司向蓉城公司支付2011年6、7、8三个月的人工工资、生活费、房租车旅费共计6393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爱邦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双方申请一个月的和解期未果后,爱邦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涉及的协议书、收条及现金支出汇总表中的公章予以鉴定,但爱邦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于2012年11月26日退回相关鉴定资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协议书,现金支出汇总表,收条,费用确认单,通知、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蓉城公司在施工建设中,与爱邦公司签订协议,就蓉城公司退出施工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蓉城公司按约定将相关合同转移给了爱邦公司,但爱邦公司在2011年8月13日与蓉城公司完成交接后,未按协议约定在交接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蓉城公司辛苦费1000000元和工程余款986702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蓉城公司据此诉请爱邦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的辛苦费1000000元和工程余款986702元,并承担辛苦费100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爱邦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交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与爱邦公司在2011年8月13日签收现金支出汇总表及原始票据的事实不符,且该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了交接,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该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蓉城公司诉请在2011年8月13日交接前的6、7、8月份相关费用63934元,并无爱邦公司对此认可的证据证实,且在双方未完成交接工作前,现场管理系蓉城公司的附随义务和责任,故蓉城公司诉请的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爱邦公司在审理中,虽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涉及的收条、协议、现金支出汇总表中的公章予以鉴定,但爱邦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和认可所涉材料中的公章系爱邦公司所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爱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蓉城公司辛苦费1000000元;二、爱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蓉城公司辛苦费100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给付清结时止的利息损失;三、爱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蓉城公司工程余款986702元;四、驳回蓉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204元,由爱邦公司承担。如果爱邦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爱邦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诉讼中,爱邦公司要求对案涉协议书、收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爱邦公司未行使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也无人通知爱邦公司交纳鉴定费,原判却认定爱邦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2、2011年8月13日的收条,仅是对移交票据的认可,但并不表明爱邦公司认可所接收票据上载明的债务,双方应另行对账结算。被上诉人蓉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选定了鉴定机构并通知了爱邦公司交纳鉴定费,但爱邦公司一直拒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才将鉴定委托退回了原审法院。爱邦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又拒不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只是为达到其拖延诉讼,并最终拖延付款的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爱邦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1年8月13日的《现金支出汇总表》上爱邦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做出《退案说明》,载明:“根据贵院(2013)成法技鉴字第146号《委托书》,我中心受理了“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鉴定。在受理后,我们多次通知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人陈军,请其转告该公司负责人交纳鉴定费用,但至今该公司未交。鉴于本次鉴定已超过鉴定期限,我中心做出退案处理”。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审法院做出《说明》,载明:“我中心于2012年10月17日受贵院[(2012)民委鉴字第28号]委托,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通知、协议、收条、现金支出汇总表上的公章是否与被告提供的样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按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文件要求,已通知申请鉴定方交纳鉴定费。截至目前,仍未交纳,故将委托退回贵院”。本院认为,根据蓉城公司与爱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又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实质系双方对解除《协议书》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爱邦公司是否应向蓉城公司支付辛苦费、工程余款及利息,以及上述两项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关于辛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一项的约定,蓉城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转移给爱邦公司,由爱邦公司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此,蓉城公司已于《协议》签订后,将《河堤堡坎协议书》、《红砖购销合同》、《砂石销售合同》等合同中的执行权全部转移给了爱邦公司。同时,根据《协议》第五项的约定,合同解除后爱邦公司需向蓉城公司支付悦谷项目的辛苦费1000000元整,支付时间为交接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对此,蓉城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向爱邦公司移交了《现金支出汇总表》及对应的原始票据,再结合蓉城公司已将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转移给爱邦公司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于2011年8月13日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工作交接。故爱邦公司应依约向蓉城公司支付辛苦费1000000元,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8月13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现蓉城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主张该1000000元辛苦费的资金利息损失,是蓉城公司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爱邦公司向蓉城公司支付辛苦费10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余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双方均同意对蓉城公司对外依合同支付的款项据实多退少补,并认可爱邦公司已支付蓉城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的事实;再结合2011年8月13日的《收条》,能够证明爱邦公司已收到蓉城公司悦谷青城项目部移交的已支付各分包单位工程款、材料款等原始票据,票据总金额3986702元。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交接及核复工作在本合同生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即,双方约定对蓉城公司对外依合同支付的款项据实核定的工作应在《协议》生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爱邦公司在收到蓉城公司移交的原始票据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票据核算的具体金额,故应当认定在悦谷青城项目完成工作交接前,蓉城公司已对外支付的各分包单位工程款、材料款共计3986702元,扣除双方均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爱邦公司还应支付蓉城公司986702元,且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8月13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现蓉城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主张该欠付工程款986702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是蓉城公司对其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爱邦公司向蓉城公司支付工程款98670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中,爱邦公司抗辩《现金支出汇总表》上印章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爱邦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爱邦公司对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爱邦公司主动放弃举证权,其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对爱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爱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4元,减半收取11602元,由成都市蓉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302元,由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4元,由成都爱邦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乔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