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开封与惠民、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封,惠民,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郑正义,余方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余开封。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惠民。被告: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家凡。被告:郑正义。委托代理人:黄丽霞。被告:余方亮。委托代理人:邓冬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负责人:盛迎宾。委托代理人:楼佳。原告余开封诉被告惠民、杭州世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锦公司)、郑正义、余方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开封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民,郑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世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封诉称:2012年5月9日15时51分许,郑正义的雇员余方亮驾驶未符合载物规定与超过载人核定人数的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沿黄郑线由郑家坞向黄宅方向行驶,途经豪墅村地段时,与由黄宅向郑家坞方向惠民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方亮、惠民、余开封、余光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方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开封、余光礼无责任。世锦公司作为浙A×××××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对惠民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余开封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惠民、郑正义、余方亮共同赔偿余开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3533.39元;世锦公司对惠民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开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余开封、余方亮、郑正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份,企业信用查询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4,门诊病历三本、收费收据八张、用药清单一份、柘城县中医院住院发票一张、柘城县村卫生室票据一张,证明余开封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5,诊断证明书一张、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余开封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余开封所花的交通费。被告惠民辩称:浙A×××××中型普通货车系惠民实际所有,挂靠在世锦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超医保费用3275.79元、免赔率为5%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惠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世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正义辩称:余开封系余方亮的雇员。余方亮不是郑正义的雇员,郑正义与余方亮之间成立运输关系,郑正义作为托运人不需要承担余方亮在运输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余开封要求郑正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郑正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余光礼、余开封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余光礼、余开封系余方亮的雇员。证据8,申请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我有一辆自备拖拉机,经常帮郑正义运输货物,郑正义按每吨多少钱支付我运费,装卸小工由我自己出钱雇佣,余方亮与郑正义之间系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证据9,申请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我在郑宅给人运输货物,运输费用是按照路远近、货物的重量计算的,也有按每车多少支付的,费用一天一结,如装卸货物需要请小工,是我自己支付工资的。被告余方亮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余光礼、余方亮、余开封三人都是郑正义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郑正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方亮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惠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5%。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3275.79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请求法院审核其误工时间和伤残赔偿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合理请法院进行审核;营养费应按照43.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考虑余方亮的过错按3000元/级计算比较合理;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医疗费用按当地社保执行,鉴定费不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惠民、郑正义、余方亮、永安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惠民、郑正义、余方亮质证无异议,永安保险公司对柘城县村卫生室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认为因没有病历、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柘城县村卫生室票据非正式税务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佐证,本院也不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余开封为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所花的医疗费用为18198.76元。对证据5,惠民、郑正义、余方亮质证无异议,永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是建议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余开封、余方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惠民、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证据9,余开封、余方亮、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惠民、郑正义质证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郑正义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证据10,余开封、惠民、郑正义、余方亮质证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9日15时51分许,余方亮驾驶未符合载物规定与超过载人核定人数的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沿黄郑线由郑家坞向黄宅方向行驶,途经豪墅村地段时,与由黄宅向郑家坞方向惠民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方亮、惠民及拖拉机乘坐人余开封、余光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方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开封、余光礼无责任。余开封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和门诊治疗,浦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8198.76元。经余开封申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余开封的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余开封的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余开封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浦江第二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余开封拆除内固定需人民币5000元。浙A×××××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惠民,登记车主为世锦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免赔5%。惠民支付了5000元,郑正义支付了8300元,永安保险公司为余方亮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余款至今未赔。现余开封诉讼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余开封的右锁骨骨折,现仍有内固定寄留,须择期取出,因该笔费用势必发生,故本院根据浦江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余开封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余开封的伤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确定余开封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9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3915元(65.25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元(145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0035元(55.75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88843.56元。惠民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浙A×××××中型普通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导致余光礼、余开封、余方亮三人受伤,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光礼、余开封、余方亮共计120000元。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余光礼享受45000元、余开封享受25000元、余方亮享受500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开封选择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开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元。不足部分63843.56元(88843.56元-250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余方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余方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690.49元(63843.56元×70%),惠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153.07元(63843.56元×30%)。因惠民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开封又请求永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直接赔付。惠民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超医保费用3275.79元、鉴定费2320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应免赔5%,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600.62元【(19153.07元-3275.79元×30%-2320×30%)×95%】。余额2552.45元(19153.07元-16600.62元)由惠民赔偿,惠民已支付5000元,其超额支付的2447.55元,视为代替永安保险公司履行,该部分代替履行款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浙07-804**大中型拖拉机系余方亮所有。余开封认为郑正义系余方亮的雇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余开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余开封的该诉称本院不予以认定,其要求郑正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同理,余方亮关于其系郑正义雇员的辩称,本院也不予以采信。余开封要求世锦公司对惠民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惠民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故余开封要求世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世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开封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开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00.6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600.62元(其中支付原告余开封39153.07元,返还被告惠民代替履行款2447.55元)。三、由被告惠民赔偿原告余开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52.45元,已履行完毕。四、由被告余方亮赔偿原告余开封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690.49元。五、驳回原告余开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余开封承担103元,被告余方亮承担47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承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