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笑俏与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俏,蒋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王笑俏,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委托代理人:杜静波。被告:蒋治国,原告王笑俏为与被告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蒋治国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笑俏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笑俏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如逾期不还,被告每天应承担本金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治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蒋治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蒋治国向原告王笑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如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2‰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治国向原告王笑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治国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治国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笑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