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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王爱军、被告弓凤兰、被告田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王爱军,弓凤兰,田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负责人高景文。委托代理人徐伟东,男。被告王爱军,男。被告弓凤兰,女。被告田志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王爱军、被告弓凤兰、被告田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