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小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1起,合计价值19346.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均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结伙陈某某、温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本市××区东栅吴泾路嘉兴市木材中心,采用翻墙等手段窃得vv4*120型电缆线47米、马某5只、氧气瓶2只,合计价值1934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员陈某某、温某某的供述,证人冉从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合计价值193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均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