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叶忠辉与俞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忠辉,俞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叶忠辉。被告:俞强。��告叶忠辉与被告俞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30日、9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忠辉和被告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忠辉起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工业区联众路7号厂房两间半;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金每月1400元,一年付一次,先付后租,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6800元至今未付。6月15日晚上,原告告知被告明天要换电表,并如期更换。7月21日,电表显示为958度,计电费1005.90元,原告已经在当月25日垫付给电管站,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房屋租赁费6800元,逾期四个月付款的利息损失为544元,合计7344元;2、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7月21日的电费1005.90元,逾期两个月的利息损失为40.236元,合计1046.136元。被告俞强答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约定先付后租,电费在原告抄表时支付等,但后来曾向原告提出,租赁费先付10000元,剩下的6800元在5月底支付,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后因用电开户、房屋漏水等问题而拖延。被告愿意继续租赁原告厂房,但原告应该为被告修复屋顶渗漏、安装钢窗把手。关于电费问题,6月15日晚上,原告曾询问电表度数,并未说要换表,第二天凌晨原告换电表时将线路弄错,导致机器倒转,压断被告左手中指,被告休息到7月21日才上班,期间仅由亲戚帮忙工作了三天,故6月16日至7月21日的30多天中用电量应该100度左右,不可能达到958度,超额的电费被告不会支付。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前述条款。原告称因为被告没有付清租赁费,所以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份合同原件在被告手中,但当时这份合同仅是草稿,后来原告找到了房屋租赁正规的合同文本,但是被告一直没来签字。被告质证称,被告在该份合同中签字是实,但原告没有将合同给被告,合同中框格内的手写体文字签字时是有的,框格外的“先付款后住”、“按每月两分厘罚息”等手写体文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关于租赁对象、租赁期间、租赁价格等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用电情况说明一份、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说明在5月9日至6月16日原告因电表不准而三次调���被告电表,6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用电958度,计电费1005.90元。被告质证称,电费每度1.05元,7月21日电表显示度数958度是实,但原告换表时未通知被告,被告不知道新换电表的底度是多少,所以不同意原告所说的6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用电958度的说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电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收费收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6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用电958度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6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因左手中指被压断,车间没有开工的情况。原告质证称,6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的机器一直在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配电箱照片两张,用以证明配电箱由原告上锁,被告没有钥匙,所以不知道电表是否被换过,也不能查看电表度数的情况��原告质证后表示,配电箱钥匙在原告手上,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打开察看电表。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6月16日之前的电费。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吴江岸工业区联众路的厂房进行半自动的五金加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租赁费每月1400元;电费被告在原告抄表时支付等。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0000元。同年6月16日凌晨,原告第三次更换被告电表,同年7月21日,被告电表显示为958度,电费每度1.05元。本案争执焦点:1.租赁费6800元应何时支付;2.2013年6月16日至7月21日被告用电度数;3.利息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租赁费6800元支付时间,被告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在5月底支付,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租赁费一年一付、先付后租的约定,认定租赁费6800元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前,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赔偿四个月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即190.4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屋顶漏水、安装钢窗把手的辩称,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6月16日至7月21日的电费,原告在更换电表时未向被告明示,更换后也未与被告确定电表底数,故原告主张2013年6月16日至7月21日用电度数为958度缺乏依据,在本院经调查仍难以确认被告在该区间用电量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确定被告6月16日至7月21日的用电量��100度,电费为105元,被告未即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电费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但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依据,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即1.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强给付原告叶忠辉房屋租赁费6800元,赔偿利息损失126.93元,合计6926.9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被告俞强给付原告叶忠辉电费105元,赔偿利息损失1.47元,合计106.4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任俊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