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刘小廷,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刘小廷、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1月27日结婚。2000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薛钰麟。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期间,被告时常与原告吵架,自2011年开始,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多次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损伤。有时被告折磨原告,整晚不让原告睡觉。有时被告将原告莫名其妙的用车载到几百里以外。使原告时刻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原告不敢回家。现原告已忍无可忍,继续婚姻关系将对原告加重伤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钰麟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主动上门和被告交往,主动提出和被告婚前同居、结婚、举行婚礼,双方婚前感情很好。生孩子前被告的身体有些毛病,经过治疗很长时间才有了孩子。原告生孩子时难产,被告很害怕,如果失去原告和孩子,被告会活不下去。婚后原告对被告照顾很周到,原告在被告心目中的地位高于被告的父母和姐姐。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原告也亲口向被告承认,原被告才有争吵,被告打过原告两次。第一次是在律师事务所,原告在2012年8月弄出一个案子,说被告欠工资40余万元,在律师事务所看到原告时生气打的。第二次是在2013年3月看见原告和一个男的在一起,情绪失控打的。原告曾带人去家里打架,把孩子吓得到现在一有人敲门就藏在床下,原来很活泼的孩子,现在经常不言不语坐着发呆。孩子的两个牙齿根管治疗已一年半了,还没有治愈。虽原告做了很多让我难堪的事儿,但想到以前的感情和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春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薛钰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感情、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4月离家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感情问题和经济问题,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两次,事后被告后悔,表示还想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五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及生产经营发生的矛盾,互谅互让、互信互助,及时交流沟通思想,彼此忠实,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氛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桂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