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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3-12-09

案件名称

方某葵、卢某玲、卢某林与温某文物权保护纠纷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0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某葵。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玲。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林。以上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某文。委托代理人:邓伟刚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申诉人方某葵、卢某玲、卢某林与被申诉人温某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肇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方某葵、卢某玲、卢某林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3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昉、万祎伊出庭。申诉人方某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温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焜起诉称:座落在悦城北胜二街12号的民房,土改时没收分配给温某等三户人。按党的华侨私房政策,在1987年已落实退还给归侨卢子昌,由其子合法继承人卢某焜领取了退还产权证明书及土地使用证。除温某文其他户早已将房屋退还。温某之子温坤后来在庙东街己建有新楼,举家迁往新居,不久却将应予退还的房屋租与他人居住。温某、温坤已先后去世,但温坤之子温某文亦未退还房屋。近几年来,该屋瓦脊渗漏、杉木腐朽,亟待维修,如不退还,若发生房屋坍塌,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本人曾向悦城镇司法所投诉。经悦城镇领导及司法所多方工作,被告拒不退还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被告温某文答辩称:讼争房屋是土改时国家分配给其祖父温某的,并由其家人自解放初至今一直占有、居住、使用。1987年落实侨房政策,未对温某给予任何补偿,只有国家给予合理补偿后方可退出该房屋。德庆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卢某焜的父亲卢子昌(1951年死亡)解放前由新加坡回国并置业座落在德庆县悦城镇北胜二街12号的房屋。卢子昌(其妻叫饶水群,1992年死亡)生一子两女,长子卢某焜,二女卢木兰,解放后移居香港,三女卢木桂,现居住在广东省顺德。温某(1988年死亡)与其妻罗涕(1989年死亡)生一子两女,子温坤(2002年死亡),女温木群、温秀兰。温坤与其妻陈石友生长女温妹妹,二女温二妹,三女温三妹,(四女已亡,无继承人),五女温惠红,六女温某文,七女温伟妹。座落在德庆县悦城镇北胜二街12号的房屋,土改时没收分配给温某(被申诉人温某文祖父,1988年死亡)等三户人。1987年7月22日,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港、澳)私房政策颁发卢子昌《退还产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规定上述房屋从1988年6月30日退还。但温某文以未获合理补偿为由未迁出该屋且自土改(解放初期)至今一直居住、使用占有。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座落在德庆县悦城镇北胜二街12号的民房,土改时没收分配给温某等三户人,其行为是国家国有化的国家行为。1987年7月22日,德庆县人民政府颁发《落实华侨(港、澳)私房政策退还产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规定从1988年6月30日起予以退还,该行为是国家对该房屋再次国有化。但温某文以未获合理补偿为由未迁出该屋且自土改(解放初期)至今一直居住、使用、占用。据此,该案应属土改及落实侨房遗留问题,参照粤高法(1993)6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对在私房改造中未达到改造起点而被改造或自留房不足或对主管部门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的决定不服,以及属于落实私改政策遗留纠纷等提出起诉的,应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卢某焜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德庆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作出(2010)德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卢某焜的起诉。上诉人卢某焜不服,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审理认为:德庆县悦城镇北胜街二街12号的房屋,土改时国家没收分配给温某等三人。德庆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落实华侨私房政策退还房屋给归侨卢子昌(被上诉人父亲),因被上诉人以未获合理补偿为由一直未迁出该屋,本案属落实私改政策遗留的纠纷,上诉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肇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土改及落实侨房遗留问题。第二,卢某焜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终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座落在德庆县悦城镇北胜二街12号的民房,土改时没收分配给温某(被申诉人温某文祖父,1988年死亡)等三户人。1987年7月22日,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港、澳)私房政策,向归侨卢子昌(卢某焜父亲)颁发《退还产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规定上述房屋从1988年6月30日退还卢子昌。卢某焜已经领取了退还产权证明书及土地使用证。德庆县人民政府已完成所有发还程序,并对当时被要求退出的三户家庭均已依法做出了补偿,作了交接。德庆县人民政府的发还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产权明确,没有产权纠纷。可见,本案不存在落实私改政策上的遗留问题。2010年6月2日,卢某焜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该房屋已是卢某焜合法的私有财产。可见,本案不存在落实私改政策上的遗留问题。卢某焜起诉请求法院责令温某文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房屋,法院理应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卢某焜以自己的合法房产被他人非法侵占为由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房屋。卢某焜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综上,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方某葵、卢某玲、卢某林同意检察院抗诉意见。并陈述称:1、本案一审、二审裁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歪曲事实。根据终审裁定的事实,座落在德庆县悦城镇北胜街12号的房屋,土改时国家没收分配给温某等三人。德庆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落实华侨私房政策退还房屋给归侨卢子昌(卢某焜父亲),因被申诉人以未获合理补偿为由一直未迁出该屋,本案属落实私改政策遗留的纠纷,申诉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早在1988年6月30日前,德庆县政府就已给完成所有发还程序,并对当时被要求退出的三户家庭均已依法做出了补偿,作了交接。而且德庆县政府的发还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产权明确,没有产权纠纷。退一万步来说,政府没有做好补偿、交接,也是温某文与政府间的法律关系,绝不与卢某焜有法律关系。更不能作为强行霸占的筹码。因为《退还产权证明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都是卢某焜通过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合法取得,证明了人民政府一直都认可不了该房屋已是卢某焜合法的私有财产的铁证。可见,本案不存在落实私改政策上的遗留问题,法院理应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2、卢某焜的起诉绝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卢某焜以自己的合法房产被他人非法侵占为由向德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房屋。作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讼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诉人温某文答辩称:1、争议房屋在土改时由人民政府分配给温娭,若要答辩人退出该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合理补偿。2、1987年落实华侨政策直到2010年6月2日卢某焜领取争议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该房屋属答辩人居住部分(约50平方米)政府部门从来没有办理过所谓的对我方当事人进行补偿或房屋的交接手续。3、本案属落实私改政策遗留纠纷,根据粤高院(1993)6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之规定,本案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申诉人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4、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从祖父一代开始使用至今,已达50-60年之久。该房屋一直由答辩人全家人占有、居住、使用,期间又多次对房屋进行修缮维护。答辩人接手后又对门窗、屋内墙体、天棚等多次进行维修,支出费用12000多元。若多年来答辩人不对房屋修缮,该房屋也早已倒塌。5、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所谓非法侵占他人房屋或侵权行为。申诉人有主张权利的请求,但答辩人取得房屋的占有、居住、使用是历史因素及政府行为造成的。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条件是要妥善解决答辩人的补偿安置问题。否则,答辩人的基本权益将受到侵害。6、至于所谓三户家庭均已做出了补偿问题。答辩人从来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也没有任何部门责令答辩人搬出该房屋或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据了解,另两户的搬迁已得到政府部门的补偿:如一户划拨了建房土地,另一户政府帮其建了房。若要答辩人搬迁,应依法享有另两户的同等待遇。综上所述,若要答辩人迁出该房屋,应依法解决好答辩人的居住及补偿问题。此外,本案纠纷属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上的遗留问题,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1987年11月30日,卢某焜获得德庆县国土局颁发的德庆县悦城镇北胜街二街12号房屋第037456号《土地使用证》,其上有注明“已发房地产权证”。2010年6月2日,卢某焜获得德庆县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该房屋的粤房地权证德字第201006014**号《房地产权证》,房屋两层,建筑面积217平方米,其上注明土地使用权自1987年11月取得。1987年12月30日,德庆县悦城镇政府出具《落实侨(港)房屋接收清单》:卢子昌先生土改市被没收分给温某等人居住的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40平方米,经区、乡按照党的政策于1986年12月30日落实退还给业主接收,现已交接完结。其上注明温某142.5平方米,2850元,卢某焜作为房屋接收人签名,但该清单上房屋交还人栏内没有温某等三户人的签名。卢某焜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共三人:方某葵,女,汉族,系卢某焜妻子;卢某玲,女,汉族,系卢某焜与方某葵婚生女儿,1999年3月30日出生;卢某林,男,汉族,系卢某焜与方某葵婚生儿子,2002年1月9日出生。方某葵作为卢某焜妻子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明确表明作为申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规定,本院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卢某焜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卢某焜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方某葵作为卢某焜妻子及其未成年子女卢某玲和卢某林的法定监护人明确表明作为申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因此,本案的申诉人变更为方某葵、卢某玲和卢某林。根据1950年6月3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八条:“本法规定所有应加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当地解放以后,如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但农民如因买地典地而蒙受较大损失时,应设法给以适当补偿。”和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以及1950年9月29日我国原内务部内地字第114号《关于处理土地改革中遗留的土地典当问题的指示》第(一)条:“在实行彻底平分土地的地方,平分前的一切土地典当关系自应一律无效。该项土地在分配时计入谁应分土地数内者即应归谁所有。除因当时计算不清(例如把一块土地同时计在典出者与典入者双方的名下等等)或涉及坟地等特殊问题因而发生纠纷者,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外,其余一律不再变动。”和第(二)条:“在按中农不动的原则实行分配土地的地方,土地改革前地主、富农、贫农、佣农之间的典出典入的土地,在分配土地时已被抽出分配者,亦应按第一条的原则不再变动。因为在当时是根据地主富农的土地被没收征收和贫农雇农的土地亦计入分地数目内,统一地平均分配的原则而加以分配的,因此也应跟第一项一样,一般不再变动。”的规定,政府对人民经过土地改革后的地权确定,实行的是“生不再分、死不抽回”原则。本案争议的德庆县悦城镇北胜二街12号房屋,温某是在土地改革时分配使用管理至今,虽然现无证据显示其已登记确权和领取了相关契证,但其入住是经过政府许可的,并非非法占用,因此该入住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由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卢某焜的父亲卢子昌(1951年死亡)解放前从新加坡回国的置业,1987年7月22日,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港、澳)私房政策,向归侨卢子昌(卢某焜父亲)颁发《退还产权证明书》,将德庆县悦城镇北胜二街12号房屋退还给归侨卢子昌。卢子昌之子卢某焜合法继承了该房产,并于1987年11月30日获得德庆县国土局颁发的德庆县悦城镇北胜街二街12号房屋第037456号《土地使用证》,其上有注明“已发房地产权证”。2010年6月2日,卢某焜还获得德庆县房产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该房屋的粤房地权证德字第201006014**号《房地产权证》,房屋两层,建筑面积217平方米,其上注明土地使用权自1987年11月取得。因此,卢某焜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由于被申诉人温某文作为温某的继承人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卢某焜的法定继承人--申诉人方某葵、卢某玲、卢某林至今无法入住,尚未能实际获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因此,德庆县政府仍负有完全彻底地落实华侨房屋政策的责任。而被申诉人温某文作为温某的继承人也表示其是由于未获政府合理补偿而未迁出该屋,且本院再审时到德庆县房管局和国土局调查,尚无证据材料反映被申诉人温某文已获得政府补偿。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1984年12月24日中办发<1984>44号《<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一、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应一律退还华侨房主。2.凡属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已经分配给农民的,要积极、慎重处理。对于腾退后仍有房屋居住的农民,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腾退后无房居住的农民,有关部门应事先安排建房用地,供应所需建筑材料,根据其经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帮助其建好新房,勿因退房使农民在经济上和住房上产生困难。”的规定,申诉人方某葵、卢某玲、卢某林请求被申诉人温某文返还被侵占房屋的纷争属于政府行政职能范围,应由德庆县政府解决。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驳回原告卢某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检察院抗诉依据不足。原二审裁定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肇中法立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聪审 判 员  王玉宇代理审判员  周兰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钟镜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