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邵根良与林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根良,林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邵根良。被告:林泉国。委托代理人:林琳。委托代理人:林泉芳。原告邵根良与被告林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根良,被告林泉国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根良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近期马上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借款,但被告每次总以过几天就还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林泉国口头答辩称:借款实际是47万元,另外都是利息。且借款已经归还一部分了。2010年3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0年4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0年7月19日还款10万元。另外被告通过原告女儿归还1万元。被告出示现金支票复印件三份及杭州市桐庐藤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邵根良现金柒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由杭州市桐庐藤器厂提供担保。借款后,杭州市桐庐藤器厂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4月22日、7月19日开具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交付给原告,原告支取了上述款项。另外,被告通过原告女儿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75万元现金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担保人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本案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该30万元系原被告间另外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担保人归还的30万元系用于归还该笔75万元借款的,加上另外归还的1万元,被告合计已归还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4万元,应予以返还;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根良借款4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邵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邵根良负担1700元,由被告林泉国负担3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