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龄寒与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634号原告蒋龄寒,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徐永来,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1614室。法定代表人徐永来,负责人。原告蒋龄寒与被告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龄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龄寒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永来签订借据: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整借给被告徐永来,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约定为月3%。由原告母亲林雀梅农行账户62×××12转至被告徐永来农行账户62×××19,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另外当场交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一再拖延还款,原告最近一次催收记录是2013年5月3日(有短信为证)。截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永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和利息82500元整,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徐永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4日,为82500元);2、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来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徐永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徐永来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确认收到全部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徐永来催讨,但其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截屏、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徐永来、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龄寒与被告徐永来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永来提供了讼争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徐永来并未偿还上述讼争借款,故被告徐永来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讼争借条中为被告徐永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讼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龄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徐永来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被告徐永来与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徐永来与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