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正德建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德建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洪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82号原告福建正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樟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青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洪武,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福建正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洪武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10月21日受理,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事故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对王洪武、李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是错误的。原告在本案事发当时并无雇佣第三人任泵车操作员,更无安排第三人于2012年7月27日15时到池店镇新店村附近高压电线承台施工。第三人是何某某个人所雇佣,肇事车辆也是何某某个人所有,故第三人因本事故伤害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68号《关于对王洪武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68号《关于对王洪武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经被告调查核实,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泵车操作员。2012年7月27日15时许,王洪武受该公司指派到池店镇新店村附近高压电线承台施工时,左下肢不慎被料斗绞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操作的泵车闽C693**从行驶证上体现是原告公司的车辆。第三人是在维修该辆车时受伤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晋江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要求被告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被告对第三人、原告股东何某某、员工李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68号《关于对王洪武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洪武系原告公司的泵车操作员。2012年7月27日15时许,王洪武受该公司指派到池店镇新店村附近高压电线承台施工时,左下肢不慎被料斗绞伤,造成王洪武:1、左小腿开放伤;2、左内踝骨折术后;3、胫前多处皮肤挫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22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系泵车操作员,受雇于原告公司股东何某某。闽C693**号泵车系何某某购买并挂靠于原告公司,对外以原告公司名义经营。2012年7月27日15时许,王洪武受何某某指派到池店镇新店村附近高压电线承台施工,在维修闽C693**号泵车时左下肢不慎被料斗绞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及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原告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闽C693**号泵车的车辆登记信息、晋江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第三人的陈述、原告股东何某某、员工李某某的证言及何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368号《关于对王洪武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