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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国金、陈国金与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与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金,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陈国金。委托代理人:冯军。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闽。委托代理人:陈璐。原告陈国金与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陈国金申请证人胡朝阳、方新灯出庭陈述。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金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生产主管工作后,每年除春节外无任何休息日,基本上都在加班。2013年2月6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县劳动仲裁委却将有关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决定由原告承担,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的岗位系不定时工作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据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延时加班费21573元(130000元÷12月÷21.75天÷8小时×66夜×3.5小时×150%),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的休息日加班费共计217164元(130000元÷12月÷21.75天×218天×200%),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954元(130000元÷12月÷21.75天×8天×300%);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4166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数额变更为21666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按规定休息年假赔偿金14942元(130000元÷12月÷21.75天×10天×300%)。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象劳仲案字(2013)第39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加班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胡某、方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本人自2011年正月初八至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主管的车间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7:30-11:30,12:30-16:30,加班时间为每周双休日及每日17:00-20:30,没有年休假。农历2012年12月26日(公历2013年2月6日)听到被告的总经理张丹闽与原告争吵,让原告明年不要再来上班了。证人方某陈述:本人自2011年农历1月8日至2012年农历12月26日在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原告主管的车间从事钳工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为7:30-11:30,12:30-16:30,每日加班约三个半小时,每周双休日加班,“五一”和“十一”长假有时也加班,每月工作二十八九天。农历2012年12月26日(阳历2013年2月6日)听到被告的总经理张丹闽与原告争吵,说公司人员要更换,让原告明年不要再来上班了。上述两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及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两证人都某受原告的管理,证言存在倾向性,且两人说法互相矛盾,无法确认两证人听到的内容是否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无法通过两证人的证言得到证实。3.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账单三份以及证人方某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作服照片一张,以证明两证人系被告的职工,被告解除原告时尚未将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发给原告。被告经质证认为其已全部结清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对两证人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生产主管工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均由其自主支配,因此,不可能存在加班情况;二、双方约定年薪13万元,每月发放基本工资7000元,年底再补足,该工资报酬包括整年工作时间,即使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或未进行年休,相应报酬也已包含在年薪内。三、因原告工作能力问题造成被告生产效能低下,造成经济损失。后被告将原告调换到其他岗位,原告对此存在较大抵触心理,与被告的经理协商无果后,无故旷工四个月,被告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2日,若原告不适应岗位,公司可以调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合同中的落款时间和签名无异议,但签的时候是空白合同,且并无手写部分,原告未持有该合同,故对其内容无法确认。2.考勤记录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当时作为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考勤及加班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完整性存有异议,其中有关被考勤人员的编号有空缺现象,原告的考勤记录有可能被人为删除了,原告作为被告的生产车间主管,只要其主管的车间其他人员在加班生产,就能说明原告也在加班,实际上被告存在手工考勤和机器考勤两种考勤方式。3.社会保险人员变动表及关于调整陈国金同志岗位的通知各一份,以证明至2013年5月份,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保结清,被告对原告岗位进行了调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关于原告的调岗通知系后补,且没有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因此,即使是真实的,对原告也无效;对社会保险人员变动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本案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公司部分生产一线员工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否可以证明原告也存在加班情况,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未到劳动部门备案,证据2缺乏完整性,证据3中的调岗通知未送达给原告,因此对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陈国金于2011年1月1日进入被告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厂长职务,从事生产主管事务。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在保障原告身体健康并听取原告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保证原告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原告的工资以银行代发的形式支付。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账单显示,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约为7000元/月,年薪约为130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在对其岗位调动不满与被告交涉未果之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份。2013年6月,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延时加班费2157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71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954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66元。县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做出象劳仲案字(2013)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国金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7月1日送达陈国金,陈国金对此仲裁裁决并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二:一为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二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三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休息年假赔偿金之诉求未经仲裁程序是否可以由本院直接审理。关于争点一,根据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陈述,两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认为两证人等车间生产人员存在加班,原告作为管理人员就一定到岗加班。对此,本院认为,车间生产人员在加班并不一定能说明原告也一定在加班。原告系生产厂长,有较大自由支配工作时间的权利,其工作时间可以根据生产任务情况自由安排。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该工时计算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周期总共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才说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并未提供基本证据足以证明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点二,原告认为:2012年2月6日,被告的总经理张丹闽让其不要再来上班,已属于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不满岗位调动,在跟被告总经理交涉无果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故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因被告总经理于2012年2月6日表达的言辞而解除。故原告以被告总经理张丹闽说让原告不要来上班之理由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争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本案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休息年假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故此部分应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首先要经县劳动仲裁委处理后,本院才可以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休息年假赔偿金之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应就此部分劳动争议首先向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静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