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成都某某医院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华医院,李云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昌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海,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云芳,女,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61964********,住成都市金牛区化成路*号*栋*单元*号。原告成都新华医院诉被告李云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海,被告李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成都新华医院诉称,被告李云芳是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通过返聘形式在原告处工作,任主管护师。2012年7月10日,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双方解除聘用协议后结清相应款项。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提出了要求原告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补交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多项请求。成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送达了本案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作出上述裁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均不能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7179元;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70元;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芳辩称,本人于2011年6月26号受聘在成都新华医院工作,直至2011年12月31日该院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在毫无保障的情况下在该院工作长达半年之久。成都新华医院称被告是军队自主择业干部,不予购买社会保险,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成都新华医院称被告自动辞职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因为医院违法在先,使被告不得不离职,故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云芳系部队转业的自主择业人员,2011年6月26日,被告应聘到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于2012年1月1日与被告李云芳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返聘人员协议》,该协议包括了协议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协议终止条件、违约责任以及保密规定等条款。被告李云芳工作期间,原告成都新华医院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云芳向成都新华医院递交书面《辞职信》,其以“本人在职期间尽心尽责,但你院一直罔顾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利益概不关心,以至于我无法继续在你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成都新华医院予以同意。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云芳从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处正式离职。被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3314元,对此工资原告并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云芳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向被告李云芳支付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164元,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70元,并支付被告李云芳的经济补偿金3314元。2013年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华劳仲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李云芳二倍工资17179元;二、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赔偿因未为李云芳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470元;三、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李云芳经济补偿金3314元;四、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李云芳补缴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李云芳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五、驳回李云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15日送达被告李云芳,2013年1月17日送达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辽。庭审中,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第四项:“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李云芳补缴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李云芳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的内容,原告成都新华医院未提起诉讼,但成都新华医院对此项内容持有异议,被告李云芳无异议。还查明,2012年成都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35元。被告李云芳离职后,至申请仲裁时无工作,于2013年3月在成都君康医院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双方的身份信息;2、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送达证明;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笔录;4、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5、华夏银行、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6、辞职信;7、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处的证明;8、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云芳于2011年6月26到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0日,被告李云芳以原告成都新华医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利益不关心为由提出辞职,因辞职理由成立,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应当向被告李云芳支付经济补偿金3314元。由于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在2011年未与被告李云芳续签《返聘人员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应支付被告李云芳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17179元。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失业,由于原告新华医院未依法为被告李云芳办理失业保险,致使被告李云芳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成都新华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新华医院应赔偿被告李云芳失业保险金损失2205元(735元/月×3个月),但由于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1470元,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70元。对原告成都新华医院诉求无须向被告李云芳支付经济补偿金3314元、二倍工资17179元和失业保险损失14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书第四项:“成都新华医院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社保机构为李云芳补缴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李云芳承担。具体缴纳基数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的内容,因成都新华医院对此内容有异议,且此项内容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华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云芳支付经济补偿金3314元。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云芳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70元。四、原告成都新华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云芳支付二倍工资余额17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新华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斌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