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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4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156号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友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森,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渝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汉荣、委托代理人袁森、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二环路东段改造工程合同段建设任务(地铁七号线),并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30554元人民币,按约定暂扣质保金12500元后,累计应支付原告218054元,但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8054元。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原告方已经支付了本案劳务费,按照现阶段的结算数据,被告方已经超额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二环路东段改造工程EPC1合同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二环路东段改造工程EPC1合同标段项目地铁7号线府河市场——城北客运中心站的桩基工程。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劳务费最终决算金额为230554元,扣除质保金后,金额为218054元。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二环路东段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二环路东段EPC1标段项目北府河桥至解放路的桩基工程。双方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我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7日间,本案被告向原告分五次转账共计228万元。分别为2012年11月15日转账33万元、2012年12月25日转账4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账90万元、2013年2月7日转账45万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两份、《工程结算确认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环路东段改造工程EPC1合同段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与《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虽未向法院提交建筑资质证明,但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双方应按《工程结算确认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无异议,但答辩称本案诉争劳务费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北府河桥至解放路段《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是一并给付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已经超额支付,同时向法院提交了5份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的凭证(金额共计228万元),但五张转款凭证的交易日期均在《工程结算确认书》签订日期(2013年5月30日)之前,也没有任何一笔款项在数额上与本案诉争金额相吻合,且原告质证认为,5份银行转账凭证对应的款项均系给付北府河桥至解放路段《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工程结算确认书》并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18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同善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180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