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书华,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毕四强,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石书华、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毕四强、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泽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素有矛盾,2013年3月12日上午,在夏津县开发区胡里长屯建筑工地,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持镐把、铁架杆等将被害人李某某打致轻伤,将被害人孙某某打致轻微伤,将孙某某开去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造成价值损失6818元。被告人徐某甲赶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持镐把、铁架杆等将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张某甲打致轻伤,将张某甲开去的悦达起亚K5轿车砸坏,造成价值损失10116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之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并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构成自首,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属于自首,并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原系朋友关系,后二人因故产生矛盾。案发前,被害人张某甲到胡里长屯建筑工地找过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让李某某、孙某某也去工地找过徐某甲。2013年3月12日上午,在夏津县开发区胡里长屯建筑工地,被告人徐某甲指使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持镐把将张某甲派去找自己的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打伤,将孙某某开去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腓骨骨折,属轻伤范畴;被害人孙某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右第5掌骨不完全骨折,其伤情属轻微伤范畴,东风雪铁龙轿车修复费用为6818元。被告人徐某甲赶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持镐把、铁架杆将随后赶到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悦达起亚K5轿车砸坏,后又将张某甲从轿车中拽出,被告人徐某甲持镐把、铁架杆将张某甲头部、左上肢及左下肢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头皮钝器创口长度6.5cm,其伤情属轻伤范畴,悦达起亚K5轿车修复费用为10116元。案发后,闫某某以工地上有人闹事为由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三被告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种费用九万元;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费用二万三千元,赔偿孙某某各种费用一万七千元。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闫某某的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口头传唤三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三被告人无反抗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2日,胡里长屯村建筑工地闫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工地上有人闹事。接警后,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闫鹏立即带人赶赴现场将三被告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将案情报治安大队,三被告人交待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3、三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三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害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5、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铁杆四根、断把镐把一根等作案工具并扣押,将涉案东风雪铁龙轿车、悦达起亚轿车扣押后又将该两辆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夏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两份,证实本案涉案人员周某某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案卷材料中张某乙和张某甲系同一人。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二)证人证言1、徐某乙的证言(工地保管),证实2013年3月12日,看见两个小伙子开着用包皮布蒙着车牌的轿车来到工地,说是来找徐某甲的,后来自己就忙着卸砖去了,回来后发现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在现场站着,华子(张某甲)的头破了,两辆车被砸毁。其证言还证实案发前一天,华子和这两个小伙子也去过建筑工地,华子和徐某甲发生了争吵。2、孟某某的证言(胡里长屯村主任),证实案发前一天有两个小伙子来找过徐某甲,案发当天这两个小伙子又来到工地,闫某某和许某某(徐某甲外甥)把他们打了并且把车也砸了,后来华子开车去了工地,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三人一块用镐把、铁杆把车砸了,将躲在车里的华子拽下来,有人朝华子头上砸了一下,具体谁砸的没有看清。3、徐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和被害人张某甲以前关系挺好,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关系不行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因怀疑徐某甲和其前妻有暧昧关系,便多次让李某某、孙某某去徐某甲所在的工地问问此事。2013年3月12日,其又让李某某、孙某某去了工地,后来联系不上二人,自己便开车去了工地,发现都倒在地上,车也被砸了,后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等把自己开去的起亚轿车砸了后又把自己从车上拽下来,徐某甲用铁杠砸了自己头部一下。2、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一天张某甲按排二人去胡里长屯施工工地找过徐某甲,没有找到。3月12日,二人再次开车来到工地,被工地上几个小伙子用镐把打伤,并把他们开去的雪铁龙轿车砸坏;后来张某甲开车去了现场,徐某甲等人又把张某甲的车玻璃砸了,把张某甲从车上拽下来,徐某甲用铁管子砸了张某甲头上一下,后来他们就去医院看伤去了。二人的陈述还证实案发后二人曾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调解处理此事,调解如果达成协议,二人就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前一天听工地保管说有两个小伙子在工地上转悠,也不说什么事。案发当天,这两个小伙子又去了工地,其便按排电工闫某某揍那两小伙子。后来自己赶到现场,发现那两小孩在地上坐着,开去的雪铁龙轿车也被砸了,闫某某、许某某手里拿着家什。听说是张某甲叫他们来的,一会儿,张某甲开车去了现场,其和闫某某、许某某便拿了棍子过去,张某甲躲进车里不下来,三人便将其开去的轿车玻璃砸了,把张某甲从车里拉下来,自己拿镐把朝张某甲的身上、头上砸了几下。2、闫某某、许某某供述,证实张某甲经常带着两个小伙子去工地滋事,2013年3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那两个小伙子再次来到工地,二人便持镐把将那两个小伙子打了,都是朝腿上、身上打的,接着又用镐把将那两小伙子开来的车砸了。后徐某甲、张某甲先后来到现场,二人和徐某甲将张某甲开去的车玻璃砸坏,后来发现张某甲的头破了。闫某某的供述还证实案发前徐某甲曾给自己打过电话,告诉他如果那两个小伙子再来就揍他们,案发当天,其和许某某把人打了后,其便以工地上有人闹事为由拨打了报警电话。(五)鉴定意见1、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临床)字(2013)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被害人张某甲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皮钝器创口长度达6.5CM,其伤情属轻伤范畴。2、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临床)字(2013)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腓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范畴。3、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临床)字(2013)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被害人孙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右第五掌骨不完全骨折,其伤情属轻微伤范畴。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悦达起亚轿车修复费用为10116元,东风雪铁龙轿车修复费用为6818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开发区办事处胡里长屯“两区同建”建筑工地上,案发现场发现汽车塑料及玻璃碎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闫某某、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三被告人均没有离开作案现场,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系犯罪的提议者和实施者,被告人闫某某、许某某系犯罪的积极实施者,三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对他人进行伤害、并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三被告人均属案件的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许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不足,但纵观本案事实,三被害人以找徐某甲为由多次到被告人施工工地,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铁杠和镐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魏庆彪审判员 宋本远审判员 冯宝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