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福鼎市云祥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从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云祥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张从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福鼎市云祥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26号六楼(原塑料厂内3幢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505992-8。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乃坚、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颜。原告福鼎市云祥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从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从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云祥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5日、7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31299元、55833元的钢筋材料,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如有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嗣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材料款870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从颜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7月28日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合计结欠原告货款87062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张从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适格的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张从颜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适格证据上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09年6月15日、7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31299元、55833元的钢筋材料,并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约定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云祥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从颜的买卖关系和被告张从颜结欠原告货款870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张从颜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从颜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从颜应偿还结欠货款8706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为1.2%,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从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从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云祥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7062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1977元,由被告张从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益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