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秀玲、李喜艳与李广举占有土地返还、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李喜艳,李广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秀玲,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李喜艳,女,汉族,1993年1月2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李秀玲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举,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杨庙乡陈留张行政村三官庙村**号。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玲、李喜艳诉被告李广举占有土地返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李广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秀玲的父母没有儿子,李秀玲全家居住在杨庙乡三官庙村的父母家中。1999年原告李秀玲翻建了房屋,耕种着父母的责任田。原告李喜艳出生在三官庙村,随其外祖父姓氏,户口在其外祖父家。2012年夏,被告李广举强行在原告家田地里播种玉米,并耕种田地至今。被告李广举将砖头放置在原告家门口,并在原告家院内放置杂物,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清除其堆放的砖头和杂物,返还原告的4.8亩耕地。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被告耕种的是李红丽转包给被告的2.4亩田地,其余争议田地由李庆彬耕种,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李广举没有在原告家堆放砖头杂物,被告的砖头是堆放在胡同里,并不影响原告出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玲的父亲李庆祥(已去世),母亲陈桂芝(已去世),原告李秀玲有两个妹妹李红丽和李俊英。原告家共有9亩承包地,原告李秀玲于父母去世后,耕种4.2亩承包地,其余田地由李红丽转包给李广举2.4亩,剩余2.4承包地由李广举的父亲李庆彬耕种。另查明,被告李广举在原告家墙外胡同内堆放有砖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承包协议书,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相邻各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李广举在原告家院墙外堆放砖头,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请求清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影响原告出行的意见不予采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举耕种的2.4亩耕地是原告李秀玲的妹妹李红丽转包给被告的,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另有证人证言为证,故李红丽转包给被告李广举2.4亩耕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返还土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李秀玲、李喜艳家院墙外的砖头。二、驳回原告李秀玲、李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秀玲、李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徐克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