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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Y诉被告陶CM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Y,陶CM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韦Y,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广西××镇。委托代理人莫SY,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壮族,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陶CM,女,1985年8月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广西××镇。原告韦Y诉被告陶CM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Y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韦Y及其委托代理人莫SY、被告陶CM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Y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3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结婚多年,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双方缺乏维系夫妻感情的纽带。由于双方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合,2013年春节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如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陶CM辩称,双方并没有分居事实,被告只是外出打工,且还居住在原告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元旦摆酒举行婚礼,2008年3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原、被告未有生育。婚前双方感情良好,双方经常见面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后,由于被告未能生育,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后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到广西钦州市打工,双方未能在一起生活。2013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为参加诉讼回家后仍居住在原告家,且开庭前一天晚上,原告担心被告外出玩得太晚,主动打电话给被告吩咐原告早点回来休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常见面来往,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和睦相处,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夫妻之间因生育问题发生争执,但被告对原告依然关心有加,被告回家参加诉讼的前晚居住在原告家,原告担心被告外出晚归主动打电话给被告吩咐早点回家休息,可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2013年春节之后双方为了改善家庭分别外出打工而未能经常一起生活,并非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表现以及庭审中各方的态度,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只要双方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Y与被告陶CM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