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港,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波,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港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蔺波、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港及其辩护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唐港与被害人刘某某(生于1997年6月3日)等人在唐港家楼下吃酒席,刘某某醉酒后,唐港将刘某某抱到唐某甲家次卧室内,趁刘某某喝醉后无反抗能力之机,强行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港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港只用手摸了刘某某的生殖器,其生殖器并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被告人唐港的辩护人提出唐港系犯罪中止,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唐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唐港与被害人刘某某(生于1997年6月3日)等人在唐港家楼下吃酒席,刘某某醉酒后,唐港将刘某某抱到唐某甲家次卧室内,趁刘某某喝醉后无反抗能力之机,强行与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唐港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该案来源、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港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3、古蔺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阴部检查处女膜可见0.1CM深之陈旧性裂伤。4、检查笔录证明唐港身体损伤情况。5、入所体检表、照片证明唐港未受到刑讯逼供。6、被告人唐港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道;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了被唐港强奸的过程。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曾看到唐港与刘某某抱在一起坐在床上,证人邱某某、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唐港与刘某某在一起睡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港曾自称与刘某某睡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当晚处于醉酒状态。8、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某、尹某某的调查笔录,说明书证明要求对唐港依法处理。9、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毛发、血迹检验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人是唐港。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港到案情况。被告人唐港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唐港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失。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被害人刘某某及其母亲尹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古蔺县人民法院对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某对唐港的行为表示谅解。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港违背妇女意志,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生殖器未插入被害人生殖器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港的辩护人提出唐港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唐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港的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