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莫涛诉张儒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涛,张儒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琼山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莫涛,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家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儒杰,男,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告莫涛诉被告张儒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涛及委托代理人林家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儒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涛诉称,被告张儒杰为兴建位于海口市××××路的私宅楼于2010年3月15日和原告莫涛签订一份《钢材(包加工制作)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莫涛向被告张儒杰位于海口市××××的私宅楼供应建房钢材,并约定封顶15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欠钢材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莫涛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儒杰位于海口市××××的私宅楼供应了建房所需钢材。被告张儒杰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莫涛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元钢材款,余款在2013年3月20日前结清。被告张儒杰还承诺如不按时付款,就按每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结算。但被告张儒杰出具承诺书后至今分文未付,共计拖欠原告莫涛钢材款1038431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莫涛的合法权利,特呈诉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儒杰立即给付钢材款1038431元人民币;2、被告张儒杰立即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为24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张儒杰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包加工制作)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款50万元,余款在2013年3月20日钱付清,并承诺如不按时付款原告可1000元人民币/天的标准计收违约金。3、《送货单》72张,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及货款总额为1888431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张儒杰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15日,原告莫涛(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儒杰(作为乙方)签订《钢材(包加工制作)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负责为张儒杰私宅楼工地配送钢材,价格以海口市钢材当日价及包干价500元/吨,乙方向甲方提交担保金100000元,甲方向乙方工地配送钢材总量足100吨后,每批次数量结算80%钢材款,直至主体封顶。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欠钢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向被告的私宅工地供应了总价款为1888431元的钢材并随之发出72张发货单。上述发货单清楚载明每批货物的发货时间、货物名称及发货数量,顾客一栏注明为府城张儒杰私宅。而后,被告张儒杰仅支付了850000元货款,尚拖欠1038431元未付。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儒杰向原告莫涛立下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张儒杰欠莫涛钢材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在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时不按时付款,就按每天罚款1000元结算。被告张儒杰在承诺书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莫涛与被告张儒杰签订的《钢材(包加工制作)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儒杰供应钢材,被告却未能依时结付钢材货款。原告提交的72张发货单虽未见被告在其上签名确认,但发货单清楚载明了发货时间、顾客名称及钢材价格。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所交证据的证据能形成有效合理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3-8月期间向被告的私宅工地供应了总价款为1888431元的钢材且被告拖欠钢材货款未付的事实。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法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038431元钢材款诉求,因被告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0384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具体拖欠钢材款数额的问题。单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无法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总额,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038431元钢材款诉求,被告不到庭应诉说明是否已经支付,对该笔钢材欠款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张儒杰尚拖欠原告钢材款1038431元。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1000元每日计收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向银行贷款所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损失。考虑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严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不足以起到惩罚性的作用,故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即贷款一年期流动资金利率加收30%-50%为逾期利率)上浮30%计付。结合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对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和计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以尚欠的货款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到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以尚欠的货款1038431元为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儒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莫涛支付钢材款10384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1日到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以尚欠的货款10384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下限上浮30%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10元由被告张儒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玉静代理审判员 林玥希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