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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龚卫与邓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龚卫,邓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张龚卫,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吴冬平,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贝,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树鹏,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南京立鹏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龚卫与被告邓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龚卫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张龚卫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邓树鹏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龚卫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平、张贝,被告邓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兵、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龚卫诉称,原、被告存在海蜇买卖关系,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尚有价款79680元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9680元。被告邓树鹏辩称,被告系南京立鹏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鹏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代表立鹏水产公司向原告购买海蜇,原告对此情况知情,故应由立鹏水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立鹏水产公司仅欠原告75430元,而非7968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龚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邓树鹏”出具的欠条三份,其中2012年8月24日欠条载明:“今欠吕四海蜇张龚卫捌万捌仟柒佰捌拾元整”;此欠条下方注明“2012年10月29日汇来2万元整”;2013年1月26日欠条载明:“欠陆仟陆佰伍拾元正”;2013年2月4日欠条载明:“欠肆仟贰佰伍拾元整”。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9680元的事实。被告对前两份欠条没有异议,也确认还款20000元,但对最后一份欠条不予认可。被告邓树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立鹏水产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立鹏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鹏水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水产销售,故被告出具的欠条应系履行立鹏水产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立鹏水产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虽是立鹏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即使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对此不知情,故也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2、2007年1月29日立鹏水产公司与南京皇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品食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陈述,原告原系南京皇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和此份合同的经办人,故原告知晓被告是代表立鹏水产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原告认为,其虽然对皇品食品公司有所了解,但原告没有代表皇品食品公司与被告签订过合同,更不是皇品食品公司的股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2013年1月26日欠条,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4日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此欠条实际并非被告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不能看出与原告的关联,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合同与原告具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邓树鹏系立鹏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树鹏为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张龚卫购买海蜇。2012年8月24日,被告邓树鹏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张龚卫海蜇价款8878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邓树鹏支付价款2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邓树鹏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650元。上述两张欠条合计9543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后,尚有75430元未付。审理中,因被告邓树鹏否认2013年2月4日欠条,故原告张龚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邓树鹏支付价款7543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系代表立鹏水产公司与原告进行海蜇买卖,应由立鹏水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因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知悉被告系代表立鹏水产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原告也否认知道被告的身份状况,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难以采纳。由此,本院确认涉案海蜇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被告。按照规定,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买受人即负有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754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龚卫价款7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为843元,财产保全费817元,合计诉讼费1660元,由原告张龚卫负担43元,被告邓树鹏负担1617元(被告邓树鹏应负担的诉讼费1617元已由原告张龚卫向本院预交,被告邓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张龚卫;原告张龚卫预交诉讼费2609元中剩余949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