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业秀与何声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业秀,何声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匡大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马业秀,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帆,六安市中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声仙,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潘发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召弟,公司员工。被告匡大仁,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市裕安区石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业秀诉被告何声仙、英大财险安徽分公司、匡大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卢帆、被告何声仙、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召弟、被告匡大仙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业秀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何声仙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村村通路龙河潭至独山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匡大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处理,由于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轿车在英大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强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041.16元,后变更为98025.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5.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发票7.六安市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原告与六安市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9.六安市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六安市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公司工资表11.皖N×××××车行驶证12.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何声仙辩称:原告骑摩托车带了两人,为了避让占我道,我应承担40%责任,原告的车辆有问题,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和不计免赔,我不应该赔偿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是否垫付的医疗费以庭后补充交警队的证明为准。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何声仙未向我公司报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否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法核实,事故事实不真实,仅认定搭载一人,出院记录记录原告自己是摔伤导致,不是事故导致;何声仙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缺乏依据,原告为64岁应计算16年,且达到退休年纪,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明显是伪造的,误工费无依据,误工期最多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治疗未终结就进行评残,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护理、伙补、营养、交通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酌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匡大仁辩称:事故责任应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无偿承载原告,理应减轻第三被告责任;原告合理诉请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2000元现金,请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一张《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何声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村村通路龙河潭至独山镇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匡大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马业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六公交证字(2013)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4月27日,马业秀书面向交警队报案,现因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马业秀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1.患者为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3-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防治骨不连,另外需注意护理,防患长期卧床并发症2.定期来院复诊,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患者着地行走之前,请来我院复诊3.内固定需要在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4.必要时来我院复诊。2013年5月10日马业秀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0984.10元(此款被告何声仙垫付)。2013年7月2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554号《关于马业秀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业秀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马业秀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马业秀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为此马业秀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何声仙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何声仙,该车辆以何声仙为被保险人在英大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马业秀定残前前一日已满64周岁。2011年5月20日,原告马业秀与六安市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马业秀从事仓库材料保管、公司保洁、后勤等工作,工资标准29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贡献情况再行确定。2013年8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证明》:马业秀系我公司职工,从2011年6月在我单位从事仓库材料保管、保洁、后勤等工作,月工资2800元左右。马业秀平时住在单位,至今为止累计满近2年。2013年4月20日,马业秀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显示:马业秀月平均收入3100元(每天10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何声仙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匡大仁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交警部门因现场变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何声仙、匡大仁在行驶过程中均未尽到道路交通安全义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同等的过错责任,故对匡大仁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马业秀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何声仙、匡大仁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声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即马业秀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但何声仙未取得驾驶证,马业秀作为原告方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马业秀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3058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584.1元,由侵权人何声仙、匡大仁按同等责任各承担10292.05元、10292.05元;误工费17550元(180天×97.5元/天)、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33638.74元{20124.21元×(20年-4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2238.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评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何声仙承担50%即950元,另50%即950元由被告匡大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业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业秀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2238.74元,合计72238.74元。(此款包含被告何声仙垫付的医疗费20984.1元)二、被告何声仙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声仙赔偿原告马业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292.05元、伤残鉴定费950元,合计11242.05元。四、被告匡大仁赔偿原告马业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292.05元、伤残鉴定费950元,合计11242.05元。(此款被告匡大仁已支付2000元)。五、驳回原告马业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何声仙承担1125元,被告匡大仁承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汪荣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