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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代强、吴治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代强,吴治香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姜某某,男,生于1995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姜河(原告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周隆钊,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斯德元,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代强,男,生于1972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吴治香,女,生于1975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文,男,生于1952年10月15日,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代强、吴治香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湖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隆钊,被告李代强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5月17日晚9时许,原告姜某某受人之托去水口中学找被告之子李某某(已于2012年8月8日死亡)打听陈某的(水口中学学生)的有关情况,李某某下晚自习后与原告会面,双方在水口街大水井处交谈。当原告向其询问陈某的有关情况时,被告之子竟辱骂原告并用刚管打伤原告头部,原告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之子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李某某虽然死亡,但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00元(审理中变更为4586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代强、吴治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原告与李某某发生斗殴是2012年5月17日晚9时,到2013年5月16日就满1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保护;二、李某某已于2012年8月8日被他人殴打致死,其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李某某已死亡一年多,原告现在才起诉要求赔偿,不能支持,李某某的义务已经消灭,作为他的监护人就不再承担代为赔偿的义务,原告的请求应当被驳回;三、原告在本案中有故意、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2012年5月17日,原告姜某某以向李某某发信息、打电话的方式追问他人的事情,扬言要打李某某,并邀约了朱小波、黎龙毅等一同前往助威,在李某某放学回家的路途中拦住李某某,辱骂李某某,一再以语言威逼李某某,非要李某某说明情况。在李某某一再表明对陈聪的事不知情,没有看到陈聪的情况下,原告先动武,飞起一脚踢向李某某,李某某情急之下捡起地上的木棒还击(无实物证据证明李某某使用了钢管)。原告邀约他人上门滋事,人多势众,李某某单枪匹马,在自身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慌忙还手,属一般过失,而原告从扬言殴打、邀约他人殴打、拦路辱骂,直至脚踢李某某,整个事态的发展都是扩大,都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故意的,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姜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给二被告之子李某某(当时系水口中学学生),要求李某某如实说是否看见水口中学的学生陈某(系原告姜某某的亲戚),否则要打李某某。然后,原告姜某某邀约案外人黎龙毅、朱小波到水口中学门口等李某某。约9时许,李某某下晚自习后从学校出来,走到水口街大水井处,原告姜某某上前问李某某关于陈某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姜某某踢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用器械(木棒或钢管)打向原告姜某某头部,致原告姜某某受伤,当即前往水口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含水口1天),用去医疗费25739.4元(含水口卫生院费用)。2012年6月26日,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2)52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012年9月21日,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另查明,古蔺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伤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8月8日,李某某死亡。2012年10月11日,古蔺县公安局以古公撤字(2012)822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姜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李代强、吴治香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案卷复印件,原告姜某某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泸弘正(2012)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姜某某的相关费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致伤原告姜某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虽已死亡,但其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未能正确处理相关事宜,先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李某某,后又邀约他人挑起事端,再用脚踢李某某,其本人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以上情节,酌定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项审查其合理性如下:1、医疗费25739.4元、鉴定费700元,实际支出、有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规定支持900元(6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支持150元(10元/天×15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5、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0.1)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5291.4元,二被告赔偿30%为13587.42元。二被告所持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1日撤销刑事案件,且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鉴定后损失方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所持李某某已死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7日,当时李某某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所持原告有故意、有重大过错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李某某具有致伤原告的故意,所以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能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代强、吴治香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87.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40元,被告李代强、吴治香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湖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邱绍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六条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附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