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1952年1月出生。被告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负责人宇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青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配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与医药配送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是原陕西省咸阳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后陕西省咸阳医药采购供应站更名为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2007年底离岗,2012年底正式退休。1995年陕西省咸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发文要求职工收1995年以前老款,按收回老款数额计算提成工资,原告应提成18600元,被告于1996年给其发了5000元,1996年发了3600元,被告尚欠10000元。被告因原告办业务有借款,扣其工资5600元至今未发。2002年至2006年,被告给其每月少发工资40-50%,2006年至2008年补发了部分,现尚欠5748元。2003年因办业务原告付运费622元,被告至今未报销。宗上,被告医药公司仍欠其21970元。因被告领导更换,至今未补发。经被告的上级协调未果。无奈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咸劳人仲不字(201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医药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21970元。原告段某某为证明所诉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3日,原告书写的关于1995年被告欠原告提成工资的说明,有被告副经理于2012年10月15日签字,称以财务账为准。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提成10000元的事实。2、1998年9月4日,原告因作业务在公司借款10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于1998年9月9日书写的收条。欲证明原告借款10000元办理业务的事实。3、工资折印件,欲证明2002年至2006年3月,被告未给原告发全额工资的事实,尚欠原告工资5748元的事实。4、622元运费证明。欲证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为做业务付运费622元,被告应当报销。5、被告文件咸医药办(1992)124号,欲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工资不符合文件的规定。被告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辩称,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从账面记载看,被告医药配送公司不欠原告段某某的工资,而原告段某某还欠被告的借款,原告段某某在待岗其间,工资不全额发放。原告段某某于2006年已办理退休,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医药配送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医药配送公司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折印件不认可,认为已过时效;证据4运费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咸医药办(1992)124号文件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对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曹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签字,其意见以财务账为准。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2李某某于1998年9月9日书写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条载明收段某某回扣款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证据3工资折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证明人相关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证据5咸医药办(1992)124号文件有被告公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明确否认,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原是被告医药配送公司职工,2007年底离岗内退,2012年底正式退休。原告段某某退休时,被告医药配送公司欠原告段某某提成工资10000元,欠2002年至2006年工资5748元。1998年9月4日,段某某因业务需要在被告处借款10000元,未报账核销借款,被告医药配送公司于1999年4月6日扣其5602.19元。段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咸劳人仲不字(2013)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段某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医药配送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2197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段某某求被告医药配送公司支付所欠收老款提成工资10000元、2002年至2006年少发工资57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段某某因业务需要借款10000元,未报账核销,被告医药配送公司扣其5602.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2003年因办业务支付运费62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07年底离岗,2012年底正式退休,原告段某某2007年离岗后,与医药配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段某某2012年底正式退休后,于2013年8月13申请仲裁,尚未超过申请时效期间。被告医药配送公司认为原告段某某的请求超过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2002年至2006年原告待岗期间工资不全额发放,与其文件规定相背,对其该期间不欠原告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支付段某某收老款提成工资10000元、补发2002年至2006年少发段某某工资5748元。共计15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省咸阳医药配送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人民陪审员 王继周人民陪审员 王西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安民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托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的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