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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与吸毒人员秦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在海盐县××村××号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毒品冰毒1包,重约0.5克。2、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与吸毒人员姚某经事先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姚某出售毒品冰毒1克。后被告人胡某在海宁市硖××街道联合路和海洲路路口与姚某碰面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上述查扣的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2.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汤某、詹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手机短信照片,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重约2.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