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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兴国城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兴国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吕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兴国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邓继贤,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兴国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31日,兴国城公司(即出卖人)与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即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兴国城公司罗纹钢52吨,单价为5880元/吨;线材3吨,单价为6200元/吨,合同总价款共计324360元。出卖人须将全部货物送到买受人在机床二厂的工地。首付定金伍万元,剩余全部货款6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对合同标的的规格型号亦作了约定。兴国城公司在该份合同的出卖人处加盖了公章,经办人林桂芝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名,买受人处加盖了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的公章,宁勇在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兴国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在济南机床二厂的工地提供了钢材。2009年7月16日,邹立瑞为兴国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扶建设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机床二厂工地欠林桂芝钢材款137000元,欠条落款处加盖了济南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邹立瑞在该张欠条落款处亦签名予以确认。2009年9月11日,兴国城公司收到钢材款1000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邹立瑞自称其系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勇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其承包了中扶公司在机床二厂工地数控机床公司E6车间等工程的施工,向兴国城公司支付的上述10000元其认为系中扶公司以其名义支付给兴国城公司,兴国城公司为上述工地供应的钢材款尚有127000元未付。另查明,2008年,中扶公司取得了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数控机床公司E6车间工程的建设施工权。2008年1月17日,中扶公司(即甲方)与邹立瑞(即乙方)签订项目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设立项目承包公司,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非法人经济实体。项目承包公司名称为:中扶公司第二项目公司。甲方为乙方刻制项目承包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甲方对印鉴进行管理,甲方任命邹立瑞为该公司负责人,对内向甲方负责,对外代表甲方向业主负责。公司经营范围:工程施工及任务承揽。乙方代表甲方承揽工程任务、投标及进行施工管理,对在经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负责。乙方负责工程信息跟踪、任务承揽、投标及工程施工的全部工作。双方还约定按照乙方承揽建筑面积的大小,由乙方向甲方缴纳不同比例的管理费。同年3月19日,邹立瑞就其承包的中扶公司第二项目公司印章的使用范围、相关责任等情况作出如下承诺:第二项目公司使用的所有印章均需申请后由公司办公室统一刻制,按照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办理领用手续,启用前要留样保存。第二项目公司的印章由邹立瑞本人保管并对印章的使用承担责任,主要用于该项目公司承接工程的技术资料。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发文、开具介绍信、签订合同等......邹立瑞对因使用第二项目公司印章产生的经济责任承担经济风险赔偿。后中扶公司将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数控机床公司E6车间工程的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邹立瑞,邹立瑞以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中扶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书,并约定邹立瑞为驻工地代表,但科兴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并无注册登记手续。庭审时中扶公司称其单位从未成立过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仅成立了第二项目公司,为此原审时法院要求中扶公司限期提供第二项目公司的公章及相关村料,中扶公司至今未予提供。又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兴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至2011年3月13日,原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兴国城公司已通过法院领取过付款145000元。以上事实有兴国城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据、邹立瑞为兴国城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扶公司与邹立瑞签订的项目公司承包协议、邹立瑞以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中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兴国城公司与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国城公司依约将涉案钢材等货物送至中扶公司在机床二厂的工地,根据中扶公司与邹立瑞签订的项目公司承包协议书中“中扶公司任命邹立瑞为其第二项目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代表该公司向业主负责,中扶公司应为邹立瑞刻制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约定,邹立瑞因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欠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应由中扶公司承担。虽然中扶公司与邹立瑞签订了项目公司承包协议与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书,但该约定仅系中扶公司与邹立瑞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兴国城公司的债权主张。故兴国城公司要求中扶公司偿还钢材款127000元并承担上述欠款自2010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扶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判决: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兴国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127000元;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向济南兴国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同上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10元,均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兴国城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兴国城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兴国城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是我公司的内部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和其签订合同的邹立瑞与我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我公司与邹立瑞签订的项目公司承包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我公司与邹立瑞以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实质上变更了项目公司承包协议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国城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国城公司辩称,关于中扶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买卖合同及该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我公司认为2008年1月17日中扶公司与邹立瑞之间签订的项目公司承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约定邹立瑞为中扶公司项目承包公司项目经理,对外由我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中扶公司与项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也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中扶公司和我公司之间并未直接签订该买卖合同,但是依据企业内部协议,该内设机构对外就代表中扶公司,因此,中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关于邹立瑞、科兴公司、中扶公司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及中扶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建筑工程配属施工协议书是否具有对抗效力问题。2008年1月17日中扶公司与邹立瑞签订的项目公司承包协议,2008年5月31日我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实际履行,我公司都认为与中扶公司的项目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知晓科兴公司的存在,因此,中扶公司主张科兴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中扶公司提到的后期与邹立瑞签订的建筑工程配属协议书是对项目承包协议的实质变更是不认可的,通过其在上诉状中的表述,中扶公司对邹立瑞是其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是认可的。中扶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无配属工程协议的存在,对于前期不存在的事实,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从法律效力来看,因科兴公司是不存在的,该配属协议因主体不适格,也是无效的。中扶公司以无效的协议的约定,来对抗邹立瑞是该公司经理的事实也是站不住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2月2日,兴国城公司起诉中扶公司、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槐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兴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至2011年3月13日,原审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兴国城公司已通过法院领取过付款145000元。后,中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1年5月13日,本院以(2011)济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院上述案件。2012年3月,本院裁定撤销(2010)槐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2008年1月17日,中扶公司与邹立瑞签订的项目公司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了邹立瑞在甲方的领导下设立项目承包公司,中扶公司为邹立瑞刻制项目承包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中扶公司对印鉴进行管理,中扶公司任命邹立瑞为该公司负责人。因此,从双方的约定看,邹立瑞承包的项目所刻制的公章名称为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符合双方的约定。中扶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不提交其所称的第二项目部公章,其抗辩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公章不是其刻制、允许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2008年5月31日,兴国城公司与中扶公司第二项目承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8年7月10日,中扶公司与科兴公司、邹立瑞签订了建筑工程配属协议书,邹立瑞自称是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配属协议目的仅仅是将邹立瑞个人承包该工程改为以邹立瑞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承包,但科兴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科兴公司的法律后果仍然由具体实施者邹立瑞承担。2009年7月16日邹立瑞为兴国城公司出具欠条是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虽然欠条上加盖了一个不存在的科兴公司的公章,但是法律责任仍然由签字的邹立瑞来承担。邹立瑞系项目承包公司的负责人,该责任应当由项目承包公司承担。但是项目承包公司系中扶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该还款责任最终应当由中扶公司承担。故,中扶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