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8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梁连庆与刘喜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庆,刘喜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8891号原告(反诉被告)梁连庆,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淑慧,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喜捷,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梁连庆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喜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淑慧,被告刘喜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梁连庆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广聚融昌担保公司借款。原告在该担保公司引荐下认识了被告并向其借款7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按照担保公司及被告要求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当天按照被告要求用位于石景山区杨庄大街东侧地铁公司古城车辆段2号楼108号房屋为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637000元,该款项原告已于2012年5月16日将本金与利息一并还清,共计支付了700000元。但至还款之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数额支付剩余的63000元,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10元;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喜捷答辩称,梁连庆所述我方不同意。我借给他的应该是7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1000元/月,在出借该款项的同时,扣除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共计为63000元,故我给梁连庆转账为637000元。2012年5月16日,梁连庆委托别人支付给我的700000元,这应当归还的是本金,但是梁连庆没有给过我利息。我方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梁连庆支付我方所欠的四个月利息,共计84000元;并要求梁连庆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梁连庆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喜捷的反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刘喜捷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刘喜捷(出借人)与梁连庆(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连庆向刘喜捷借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整,划款方式为银行划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止。到期一次偿还。还约定了借款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到期与本金同时归还。梁连庆同意以其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东侧地铁公司古城车辆段2号楼108号房产一处,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1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借款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之后,双方当事人在建委对梁连庆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大街东侧地铁公司古城车辆段2号楼108号的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梁连庆向贷款人刘喜捷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用途为经商。同日,刘喜捷向梁连庆转帐637000元。2012年5月16日,梁连庆委托毛宇平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刘喜捷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账单明细、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梁连庆与刘喜捷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应该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之后,梁连庆已经委托他人归还,并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利息金额,仅规定了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与本金同时归还。刘喜捷确认收到本金与利息,故合同履行完毕,梁连庆要求刘喜捷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连庆要求刘喜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喜捷反诉称梁连庆尚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喜捷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梁连庆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连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喜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喜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