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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芦方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芦方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男。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方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芦方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胡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方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3年,用于经营。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另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26280.69元,利息4394.85元,未到期贷款80647.4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逾期本金26280.69元,利息4394.85元,合计30675.54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80647.46元,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支付律师费6500元。被告芦方千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芦方千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芦方千向原告贷款16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四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芦方千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芦方千将其位于张店区南西五路54号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芦方千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逾期6期,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26280.69元,利息4394.85元,合计30675.54元,未到期贷款为80647.46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他项权利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方千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芦方千发放了贷款,被告芦方千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芦方千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拖欠逾期本金26280.69元,利息4394.85元,合计30675.54元,对此被告芦方千应予清偿。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6期,累计逾期6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未到期贷款为80647.46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位于张店区南西五路54号2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芦方千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方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芦方千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芦方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26280.69元,利息4394.85元,合计30675.54元(利息截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芦方千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8064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张店区南西五路54号201室)依法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芦方千,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方千继续支付);五、被告芦方千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计3851元,由被告芦方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