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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宁某、许某等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许某,张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8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许某、张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宁某、许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黄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因琐事伙同他人将被告人张某打成轻伤。后因被告人张某报案,慈溪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4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为逃避刑事追究,黄某与被告人宁某、许某、张某经过预谋,在明知黄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帮助黄某开脱罪责,由被告人宁某、许某、张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共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系由被告人宁某殴打致伤,并导致被告人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从而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被告人宁某、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许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潘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拘留证、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宁某、许某、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许某、张某明知黄某系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