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蔡目懂与孔令生、姬生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目懂,孔令生,姬生勇,栗晓普,陈萧龙,姬怀飞,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蔡目懂。被告孔令生。被告姬生勇。被告栗晓普。被告陈萧龙。被告姬怀飞。被告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生,该公司经理。原告蔡目懂与被告孔令生、姬生勇、栗晓普、陈萧龙、姬怀飞、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姬生勇、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孔令生、栗晓普、陈萧龙、姬怀飞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蔡目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生、栗晓普、陈萧龙、姬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目懂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孔令生从我处借款400000元,我于当天给付了该笔借款,并于莘县公证处公证,双方约定2013年4月11日还款,并由被告陈萧龙、姬怀飞、栗晓普、姬生勇、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孔令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现仍剩余2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我的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向我借款,到期应当偿还,逾期利息也应支付,而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造成我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孔令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栗晓普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萧龙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姬怀飞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作为合同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贷款人蔡目懂为乙方,借款人孔令生为甲方,担保人:陈萧龙、姬怀飞、栗晓普、姬生勇、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生,职务为总经理)为丙方,合同约定被告孔令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陈萧龙、姬怀飞、栗晓普、姬生勇、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孔令生为原告蔡目懂出具借据一支,担保人在该支借据上面签名捺印,该支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人孔令生。担保人:陈萧龙、姬生勇、栗晓普、姬怀飞、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孔令生2013年3月12日”。后经偿还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姬生勇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撤回了对姬生勇、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孔令生、栗晓普、陈萧龙、姬怀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尚欠原告1875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支、身份证明复印件、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孔令生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孔令生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萧龙、姬怀飞、栗晓普、姬生勇、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孔令生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孔令生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萧龙、姬生勇、栗晓普、姬怀飞、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姬生勇、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被告陈萧龙、栗晓普、姬怀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令生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有关逾期还款承担日利率合同金额1%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以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偿还为宜。被告孔令生、陈萧龙、栗晓普、姬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应到庭应诉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目懂偿还借款本金18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萧龙、栗晓普、姬怀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萧龙、栗晓普、姬怀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孔令生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蔡目懂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312元,由被告孔令生、栗晓普、陈萧龙、姬怀飞承担案件受理费4050元及财产保全费1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