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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黎柱添与黎联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柱添,黎联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301号原告黎柱添,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黎联胜,男,195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黎柱添诉被告黎联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柱添和被告黎联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前将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崙头啟明坊7巷4号改建,拆建前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东至西5.2m宽,南至北9.6m长。按照村规定建房时,要求各自内退40cm,这是全村的村民都清楚的,故原告现建房的面积为:东至西4.8m,南至北8.8m。被告的宅基地是从原告村的一位老太太处买来的,被告于80年代初建房为二层半,当时被告的西、北外墙是无任何排污管的。在2013年1-5月份改建为四层半出租,由于被告建房时没有内退40cm,令邻居有异议,其在门前的建筑物多占公共面积一条钢筋位面被投诉,被城管强制拆除。而被告在改建四层半后,强行占用原告的屋墙通道上空面积,安装排屎管和强降雨手水管,导致原告出入自己的通道面积范围极不方便和安全,故起诉要求:1、拆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崙头啟明坊5巷5号北墙外80cm一排屎管;2、拆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崙头啟明坊5巷5号西墙外后小巷58-59cm的强降雨水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建设房屋时原告是清楚的,而且其也没有提出异议,80年代初被告在建房时已在原告房屋和其房屋之间的后小巷内退了30公分,而且水管也是原告要求被告搭建的,水管也是铺设在被告内退的30公分范围内,没有占据原告的位置;3、至于屎管,是围着被告房屋搭建的,并没有占据原告的位置。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在建房时没有内退的情况不属实。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市郊区新滘区公所核发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崙头乡啟明坊7巷4号的使用人是原告,宅基地东至西5.2米,南至北9.6米;面积为49.4平方米,砖木结构;等。根据从房管部门复印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崙头乡啟明坊5巷5号的使用人是被告,宅基地东至西5.30、8.45、2.35米,南至北5、5.40、1.95米;混合结构;等。诉讼中,本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经测量,原、被告均确认:1、7巷4号房的南面与5巷5号房的北墙相邻,中间形成宽约0.8米、长约3.37米的小巷(下称巷①),7巷4号的东墙与5巷5号的西墙部分相邻,形成宽约0.54~0.58米、相邻部分长约5米的小巷(下称巷②);2,被告的屎管是围着5巷5号房屋的墙壁铺设的,从该房屋的四楼向下延伸,在距离地面约3.5米的位置横向从西向北再往西;3、被告的水管是从5巷5号的楼顶沿着该屋的墙角直向地面,在地面沿着五巷五号房屋的墙角向西铺设。原告认为上述巷①、巷②的面积属于原告,被告搭建的屎管和水管占用该面积,造成其出入自己的房屋面积不便和不安全。被告不确认巷①、巷②所形成的面积是均是原告,认为该两条巷本来就是有的,而且其搭建的屎管和水管没有阻碍原告的通行和安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以下证据:1、相片3张;2、原告自行绘制的涉案房屋的现状图;3、中华民国37年4月4日的继承屋契;4《邻里外墙相隔协调见证》,其中载明:按崙头村建房外墙与外墙相隔各自向内退40㎝的规定,现7巷4号拆建后,外墙与7巷2号及5巷5号外墙各相隔50㎝以上;7巷4号:屋主黎柱添2006.12.30;7巷2号:黎伟夕2006.12.30;5巷5号:黎联胜;七巷4号与7巷5号巷口相隔1.25米;等。经质证,被告确认上述证据1、2反映的就是涉案两房的现状;认为对证据3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契是在解放前产生的,现已失效,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没有见过该鉴证书,上述“黎联胜”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是广州市海珠区崙头乡啟明坊7巷4号宅基地的使用人,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崙头乡啟明坊5巷5号宅基地的使用人,该两房屋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经现场勘测,涉案两房相邻且有形成通道,被告的屎管和水管均是沿着被告的房屋搭建,并没有阻碍到原告的进入涉案两房屋相邻的通道。原告主张被告搭建的屎管和水管导致其进入涉案两房相邻的通道不方便和不安全,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即使被告搭建的屎管和水管需利用属于原告的使用面积,原告对此也提供必要的便利。鉴此,原告以被告占用原告的面积安装屎管和水管导致其出入两屋相邻通道不方便和不安全,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外墙的屎管和水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柱添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百度搜索“”